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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胡建业与毛秀珍、朱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业,毛秀珍,朱立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133号原告:胡建业,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秀珍,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立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建业与被告毛秀珍、朱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琛、被告毛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及其妻子张翠平名下。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沭阳县××城镇××路××单元××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面积为101.45平方,房屋总价款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购房款400000元,余款待办理过户之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同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毛秀珍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方:朱立明、毛秀珍(甲方)购买方:胡建业、张翠平(乙方)一、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出卖方将位于沭城镇青岛路306号五单元302室房屋一套,面积101.45平方米住宅出售给购买方。房屋总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作为永久居住。二、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肆拾万元整,余款捌万元待办理过户之日付清。三、交房时间:2016年8月31日之前。四、现有家俬及部分家用电器留给乙方使用,不另收费。五、此房如有抵押或担保,甲方在20天内负责还清抵押或担保,不得有任何额外瓜葛,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六、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有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出售方(甲方):(代)朱杨毛秀珍购买方(乙方):胡建业2016年8月24日”。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毛秀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胡建华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毛秀珍400000元以支付房款的事实。3.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复印件系被告毛秀珍出售房屋时交给原告。旨在证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毛秀珍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秀珍辩称:我与朱立明是夫妻关系,我们在华冲领过结婚证,后来丢失了,我们自1986年起一起生活,生育有两个男孩,一个叫朱杨(1990年出生),一个叫朱海元(1987年出生)。2016年8月24日,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将位于沭城街道青岛路306号五单元302室卖给原告,总价款48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给付400000元,余款待过户后再付清。原告于签订当日给付我400000元也属实,我儿子朱扬应原告要求也在合同上签字,代表朱立明。2016年8月26日,我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在这个房屋就由原告居住,但过户手续没有办理。房子当时有贷款,贷款是朱立明的名字,后来我去还这个贷款的。现在原告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但是朱立明不同意。我卖房子时朱立明不知道,房子卖掉之后三个月,朱立明才知道,他叫我将房子要回来的。今年过春节时,朱立明回来的,有一天我当着亲戚的面跟朱立明提过过户的事,他当时也答应的。我通知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没有去,就没有及时过户。被告朱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秀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秀珍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毛秀珍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毛秀珍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毛秀珍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480000元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给付房款400000元,余款80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之日付清。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毛秀珍房款400000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毛秀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朱立明名下,共有人为被告毛秀珍。被告毛秀珍与朱立明生育有两个男孩,分别为朱海元(居民身份证号码)、朱杨(居民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秀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及被告毛秀珍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毛秀珍以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被告毛秀珍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合同上还有二被告儿子朱杨的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毛秀珍有代理被告朱立明的代理权,故被告毛秀珍的代理行为有效,即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依约给付购房款,二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原告自愿承担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沭阳县青岛路306号五单元302室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及其家属张翠平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于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给付二被告剩余房款80000元。被告朱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毛秀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毛秀珍、朱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建业办理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青岛路306号五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毛秀珍、朱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治红书记员 司忆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