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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宋静、余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静,余文凤,金鑫,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静,女,苗族,1984年7月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凤,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金鑫,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审被告:王燕,女,汉族,1984年3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宋静因与被上诉人余文凤、原审被告金鑫、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到50000元的时候,被上诉人已事先扣除35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为46500元,因此,计付利息的基数为46500元,而不是50000元。2、金鑫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金鑫并不知情,并没有签字或者担保,故与金鑫无关,金鑫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文凤未作书面答辩。金鑫未作书面答辩。王燕未作书面答辩。余文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金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余文凤与被告宋静、王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5万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合同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为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须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借款,否则,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合同期间的全部利息;约定二人对该笔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宋静接收借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余文凤通过银行向被告宋静转账47000元,同时被告宋静、王燕出具了《收条》一份,注明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47000元,现金3000元。借款后,被告宋静、王燕未按照约定还款方式及时间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静、王燕欠原告余文凤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实,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根据被告未按期付息的违约事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被告宋静辩称实际得到的借款是4.7万元,并按照月3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被告未能提交还款依据,其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是被告与本案原告的对话,也无证据证实对话对象,不能体现被告主张的归还利息的情况,且原告亦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鑫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虽然借款合同没有金鑫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宋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鑫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故对本案借款被告金鑫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鑫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王燕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静、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文凤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止);二、被告金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宋静、王燕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打款给上诉人银行转账47000元凭条,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时,事先已扣除35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6500元,仅有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50000元。二、关于原审被告金鑫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合同虽没有原审被告金鑫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原审被告金鑫与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金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金鑫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宋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静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元伦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洁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