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焦新文与冯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新文,冯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新文,男,汉族,1937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虎踞镇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建,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上诉人焦新文因与被上诉人冯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焦新文上诉主要理由:1、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并不在株洲市芦淞区。2017年6月10日上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一行五人到上诉人在花桥镇所租的仓库内共同查验了上诉人的收藏品,查验完毕后于当日上午下榻在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的蓝天商务酒店,双方就收藏品的买卖事宜协商一致后于当日下午在酒店将《买卖合同》范本打印好,并于下午签订了该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双方在合同中的“合同签订地”处并未填写内容。被上诉人为达到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自行在自己持有的那份合同上的“合同签订地”处填写“株洲市芦淞区山水国际10栋3002号”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6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向上诉人支付了300万元。被上诉人现称该合同于2017年6月19日在上诉人家里签订,完全不符事实,更不符商业惯例;2、《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只是合同错误写成上海花桥;3、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茶陵县虎踞镇和丰村木东,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株洲市芦淞区山水国际10栋3002号房屋仅是上诉人用于展览收藏品之用的展厅,并不是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于2016年7月1日才与株洲自定意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为90日,株洲市芦淞区山水国际10栋3002号房屋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装修,直到2017年3月开始,上诉人偶尔回到株洲居住。综述,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还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而不是在株洲市芦淞区,因此,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山水国际10栋3002号”,原审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交其持有的《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对合同签订地未记载,原审原告在听证中认可“山水国际10栋3002号”字迹由其自行书写。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本院认为本案的管辖协议未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提交由湖南惠天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天然·山水国际物业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焦新文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原审被告焦新文对此不认可,并于上诉中提交加盖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专用章的居住信息表,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认定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志军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恒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