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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龙志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志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志平,男,1958年11月1日生,原公民身份证号码×××4015),汉族,加拿大籍华人,硕士研究生文化,系崇锻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崇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崇阳县。2016年12月27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星雄,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志平及其辩护人杨大矛、谢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龙志平借款2800万元给崇阳县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沈某,用于该公司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原锻压机床厂厂址上建设金泰广场,该公司因没有与拆迁户陈某1达成补偿协议,致使陈某1家的一栋私房不能如期拆除,工程的建设受到影响,龙志平借出去的资金不能收回,龙志平就欲将该房屋强行拆除。2015年12月下旬,龙志平在没有与陈某1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找到在金泰广场工地开挖机的陈某3(不起诉),安排陈某3尽快找人将房屋拆除,并谎称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付给陈某35万元的拆迁费用,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陈某3在武汉雇请他人将长臂挖机运到崇阳县天城镇,由龙志平、陈某3等人在现场指挥作业,在陈某1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用挖机强行推倒。经鉴定,陈某1被推倒的房屋基本建造的成本价为397120元,房屋内另有被损毁的各种财物,根据陈某1提供的财产清单总计价值650余万元。2016年4月20日,龙志平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陈某3、何某、罗某、舒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龙志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志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志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志平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龙志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崇阳县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原锻压机床厂厂址上建设金泰广场,该公司因未与拆迁户陈某1达成补偿协议,致使陈某1家的一栋私房不能如期拆除,工程的建设受到影响。被告人龙志平以借款2800万元给该公司董事长沈某建设金泰广场,资金不能收回为由,被告人龙志平欲将该房屋拆除。2015年12月下旬,被告人龙志平在未与陈某1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找到在金泰广场工地开挖机的陈某3,指使陈某3找人将房屋拆除,谎称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付给陈某35万元的拆迁费用。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陈某3通过何某、黄某2从武汉雇请一台长臂挖机,由被告人龙志平等人在现场指挥作业,在陈某1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屋用挖机推倒。经鉴定,陈某1家被推倒的房屋基本建造的成本价为397120元,房屋内另有被损毁的各种财物,因房屋整体被推倒,无实物参考,物价部门未作出价格认定。陈某1提供财产清单,自称被损毁室内财产总价值650余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龙志平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照片证明房屋及房内财物被损坏。2.民事起诉状、(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582-1号、第0058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5月陈某1、黄某1、陈某2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对其座落于天城镇新建路房屋的侵害,回填并夯实裸露的原告的房屋墙脚周边的基础。3.崇房字第A04233房屋产权证证明被毁坏的房屋座落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21号,5层楼,建筑面积756.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1。4.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崇价认字(2016)10号价格认定书证明被毁坏房屋于1999年兴建,2001年入住,砖混结构,面积756.42平方米,被损毁房屋在基准日以基本建造成本折旧后价格为397120元,不含土地价格、室内装修及其他财物。5.崇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损毁房屋内的财产,因房屋整体被推倒,无实物参考,物价部门只能作出房屋最基本建造成本价格。6.接谈登记单、崇阳县公安局关于黄某1信访事项的回复、互联网关于陈某1家房屋被强拆迁的报道证明陈某1家房屋被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7.Qk279287护照、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龙志平具有加拿大国籍。8.崇阳县工商局出具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永强,属私营企业。9.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龙志平通过黄某3的账户向沈某转款28825000元。10.(2016)鄂02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志平犯单位行贿罪,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志平投案自首。12.被害人陈某1陈述:我家的楼房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路,一共六层楼,一层是牵手理发店,二层是美思源美容店,三至六层为住宿房。该楼房建于1999年,2001年入住。盛泰公司购得老机械厂土地开发房地产,为利益最大化,盛泰公司想将临街六家门店收购。2013年,我家相邻的五家门店被收购,其房屋被推倒了,对我家的房屋有严重损害,无法入住。我家于2015年上半年搬到县公路段住宿楼租住。我将盛泰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我家与盛泰公司拆迁的问题未协商好,2015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家的楼房被人推倒了。我当时搬出来时只搬了一张床、一个冰箱,其他家具家电都没有搬。13.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5年平安夜的前几天,龙总(龙志平)对我说已经与拆迁户谈好了,叫我尽快将金泰广场门前的牵手理发店一栋五层半楼拆下来,因楼高需要长臂挖机,我联系何某,叫他帮忙找拆迁的人来崇阳拆楼,何某将黄某2介绍给我,我与黄某2联系叫他来崇阳看一下现场,并说被拆楼房已经协商好了。黄某2说可以联系一台长臂挖机来拆楼,我与他谈好施工费2万多元,龙总叫我负责去搞好,另外请人负责路上行人车辆安全,龙总给了我5万元费用。2015年12月24日晚上11时许,黄某2带着挖机到了崇阳县,25日凌晨1时许,我将挖机带到拆楼现场,约花了几十分钟,整栋楼被完全拆垮,拆楼现场是龙总负责。14.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5年12月20日左右,何某打电话给我,说崇阳有一栋房要拆,并说陈总(陈某3)会直接与我联系。我接到了陈总电话,他说崇阳有一栋6层楼要拆,我去看了要拆的那栋6层楼。第二天,陈总打电话说在12月24日晚上施工,叫我请好挖机,在电话里谈好了价。我联系了武汉挖机师傅童雄军,由他从武汉找挖机过来施工。24日晚上11时许,我和童雄军到达崇阳,陈总带路去了拆迁现场,陈总安排拆房,挖机花了37分钟将整栋楼拆了。我问了陈总被拆的楼房是否达成协议,陈总说谈好了。15.证人何某的证言: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陈某3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联系请挖机拆楼。我给黄某2打电话说陈某3要请挖机拆楼,并将黄某2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陈某3。16.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上八点多钟,鄂A×××××货车老板詹祖贤打电话给我,叫我联系黄老板去运一台挖机。我按照黄老板说的地址,驾驶鄂A×××××平板货车载着一台长臂挖机和两名挖机师傅从武汉到达崇阳。25日2时许,我给黄老板打电话,黄老板开车在前带路,进入施工现场,不到半小时,那栋6层楼被推到了。17.证人舒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下午,陈某3打电话给我,叫我请三、四个人晚上去金泰广场。陈某3安排我们到马路上维护安全,当时里面有一台挖机在作业。18.证人黄某3的证言:我在湖北崇锻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任出纳,大概是2011年龙总(龙志平)叫我从公司转2800万元到沈总(沈某)。19.证人沈某的证言:2011年8月,我以9600万元购买了崇阳老机械厂地基,建设金泰广场。因资金短缺向龙志平借了2800万元,我借钱时给龙志平讲,赚了钱算是投资2800万元股份在我个人股份里面,没赚钱算是借款。龙志平的企业亏损找我要钱,因拆迁受阻,金泰广场没完工,我没钱给龙志平。龙志平为早日拿到他借给我的钱,曾托人找过陈某1的家人协商拆迁。陈某1家整栋楼被拆后,龙志平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请人拆了楼。20.被告人龙志平供述:沈某等人于2010年开始建设金泰广场,向我借款2800万元,这2800万元是我们公司的钱,金泰广场由于拆迁难度大难以建成,导致我借给沈某的钱难以收回。我公司因资金短缺已经走到破产边缘,我作为公司董事长,出于公司利益,想金泰广场尽快建成,我主动与被拆迁户沟通,但对方要求还建比例太高,达不成协议。2015年12月圣诞节前几日,我看到陈某3叫他安排人尽快将金泰广场门前的一栋楼拆下来,我当时瞒着陈某3说已经与拆迁户谈妥了。陈某3联系人来拆房,我给了陈某35万元费用。陈某3联系人于2015年12月25日凌晨将那栋房拆下来了,我当时在现场。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志平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龙志平与被害人陈某1、黄某1、陈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龙志平在崇阳县金泰广场购买1228.18平方米房产赔偿给陈某1、黄某1、陈某2,并赔偿陈某1、黄某1、陈某2室内财产、装修补偿、安置费等损失共计460万元。陈某1、黄某1、陈某2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龙志平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有(2016)鄂0205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针对被告人龙志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龙志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志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志平指使他人用挖机推倒他人房屋后,被害人进行上访,互联网进行了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志平的犯罪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但目前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并无司法解释,因此,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人龙志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志平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龙志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指使他人用挖机推倒被害人房屋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故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志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志平投案自首,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龙志平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龙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犯单位行贿罪宣判前的漏罪,依法应当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志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