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明杰与姜振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杰,姜振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337号原告:吴明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娜(原告妻子),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姜振严,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住址不祥。原告吴明杰与被告姜振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3.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扇贝,价值人民币3.3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7年12月20日前将货款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3.3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振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吴明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姜振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日,被告姜振严从原告吴明杰处收购扇贝,并向原告吴明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姜振严欠吴明杰夏夷贝款叁万叁仟贰佰元整,(3.32万.00元),2007年12月20日还款。欠款人姜振严。”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明杰与被告姜振严之间口头订立的夏夷贝买卖合同及被告姜振严为原告吴明杰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振严偿还货款3.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振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明杰人民币3.3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姜振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丁利陪审员 王作喜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