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燕、张克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张克勇,余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勇,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张克勇之妻),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劲松,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文化局工作人员,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李燕、张克勇因与被上诉人余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燕本人同时作为张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张克勇变更后的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支付余劲松借款本金313124元,利息按年利率22%,从2015年6月2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年利率22%,原判认定年利率为24%有误。(二)2017年1月24日所还1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减。(三)原判核算的下欠本金数额有误。余劲松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对约定的月息4分的高息未予支持,按月息2分支持。所核算的下欠本金数额正确无误,同时2017年1月24日所还的10000元在判项中已作了扣减。余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燕、张克勇偿还欠款454000元;2、支付利息约150000元;3、李燕、张克勇支付诉讼费等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张克勇向余劲松提出借款15万元,当天,余劲松通过银行向张克勇账户转款144000元,张克勇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劲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4分,借期叁个月”。其中,多写的6000元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利息,并将6000元利息计入本金。2015年3月16日,张克勇、李燕再次向余劲松提出借款20万元,当天,余劲松通过银行向张克勇账户转款186000元,张克勇、李燕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余劲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贰拾万元分贰次归还,每次为叁个月每期还拾万元整”。其中,多写的14000元是利息,并将1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2015年3月16日,余劲松(甲方)与张克勇、李燕(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咨询服务费2%,按月收取;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余劲松多次催要借款,李燕、张克勇于2015年5月5日还款8000元、5月27日还款1500元、6月1日还款12500元,2017年1月24日还款10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李燕、张克勇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燕、张克勇向余劲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余劲松要求李燕、张克勇偿还454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数额为330000元,借款时余劲松与李燕、张克勇约定月利率4%,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导致借条上的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余劲松与李燕、张克勇约定年利率高达48%,已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7日借款144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是9984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186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是9304元,张克勇支付22000元,支付利息19280元,多余2720元,偿还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327280元。李燕、张克勇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判决:一、李燕、张克勇偿还余劲松借款人民币327280元;二、李燕、张克勇支付余劲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2728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核减)。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0元,由李燕、张克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余劲松提供一份张克勇、李燕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余劲松人民币454000元,说明:2015年2月17日-2016年1月17日15万,2015年3月16日-2016年1月17日的20万两笔借款,该笔借款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年息22%。李燕、张克勇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签,一审对该欠条未予采信,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余劲松分两次实际出借本金330000元,还款四笔计3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分。原判按月息2分的法定利率标准,先计算出两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1日期间应付利息,再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将期间所还款项抵扣利息后,冲减本金,该计算方法并无明显不当,所核算的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亦正确。上诉人主张利息应按照2016年1月30日欠条所载明的年利率22%来计付,鉴于其对欠条不认可,该欠条不作为证据采信,所以欠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亦不作为计算依据。至于2017年1月24日所还10000元,上诉人称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其主张,其未举证证实,而且该款亦不足以支付截止该日应付的利息,所以该款应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同时,原判在判项中,已要求在计算后期利息时,将该笔还款作为利息予以核减,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判对此款未作处理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燕、张克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王佼莉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宇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