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姚猛与朱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猛,朱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姚猛,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朱永军,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姚猛与朱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朱永军向申请执行人姚猛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朱永军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XXXX)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永军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高岳镇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