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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上海飞锦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锦物流有限公司,张应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645号原告:上海飞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银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玉河,男。被告:张应征,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原告上海飞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应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飞锦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55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王银霜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2万元。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38,550元,其中18,550元由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书面证明,证明王银霜确认涉案款项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张应征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的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8,55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飞锦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应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吉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