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5886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春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春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886号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桥工业集中区立业路。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左,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药款4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向被告提供新感婷等兽药产品,由公司业务员孙建国负责送货等相关业务。因被告资金紧张,在被告请求下,货款先欠着,截止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药款4899元,原告业务员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药款4699元。被告张春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兽药,同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张春左共欠原告药款4899元。之后,原告索要药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8月向被告提供药品,至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899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46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科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药款46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左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