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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焕桃与张月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焕桃,高军,张月英,马俊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焕桃,女,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月英,女,194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俊瑞,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再审申请人马焕桃、高军因与被申请人张月英、马俊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焕桃、高军申请再审请求:对再审申请人马焕桃、高军与被申请人张月英、马俊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诉争房屋位于城区凤台西街,使用权只能属于国家。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该法系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92年,在此之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国土资源部负责人指出,“对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城镇居民和华侨)因转让、赠与房屋以及经政府审批建房等方式占用宅基地的,《通知》认可其合理性,分1982年前、1982年-1999年两个历史阶段,规定了确权登记的政策。因为1999年国办发文禁止城市居民再以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方式获得宅基地。”这位负责人强调,所以1999年之后城镇居民使用宅基地的,不予确权登记。因此,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性及国土资源部的规定,马来旺与高长虎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对各种情况不加区分,机械适用法律,将1999年之前的转让行为认定为无效是严重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即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992年,在此之前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1986年6月25日公布的自198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四十六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可见,当时的法律对于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亦是有所限制的,非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相关费用是不能合法使用的。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国土资源部为规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登记发证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且在1999年,晋城市土地管理局城区分局对农户建房清查时,亦将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出卖人马来旺名下,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亦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本案一、二审审理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公布实施,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二审法院参照该规定作出裁判能够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马焕桃、高军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的马焕桃、高军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庞润花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张沁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