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代美与周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美,周尚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第六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72号原告王代美。委托代理人曾宪桂。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周尚国。原告诉被告周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潇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代美委托代理人曾宪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伙伴关系,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取现金55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尚国向原告承诺欠原告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15万元,余款在2016年底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尚国向原告王代美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王代美借给被告周尚国现金30万元,被告周尚国向原告王代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代美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肆个月。欠款人:周尚国,身份证号码:430211196310189011,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2日,被告周尚国向原告王代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日,原告王代美借给被告周尚国现金15万元,被告周尚国向原告王代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王代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是实。欠款人:周尚国,2013年7月22日。工行:6222081903000058355。2013年8月18日,被告周尚国向原告王代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王代美借给被告周尚国现金10万元,被告周尚国向原告王代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王代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周尚国,2013年8月18日”。在此期间,被告周尚国陆陆续续偿还原告王代美25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尚国向王代美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欠王代美现金叁拾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壹拾伍万,余下明年年底前还完。430211196310189011,周尚国2015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7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三十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周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尚国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代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周尚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潇俐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