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与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阳光新城社区办公室2楼。法定代表人:丁伯勋,该单位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农行东侧)。法定代表人:丁爱军,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合法成立的机构,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审裁定依《物权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认定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适用是指小区内部行使管理及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须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业主须达到一定的人数,本案上诉人诉至法院,是代表业主依法维权,并没有处分业主的权利,也没有对小区内部事项及管理作出重大决定,不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2005)民立他字第8号答复也明确业主委员会可以参加诉讼,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阳光新城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要求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移交社区用房、卫生所、垃圾中转站及地下停车场等配套设施,该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以业主大会行使,并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业主同意。现,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召开业主大会并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数业主同意和授权起诉江苏今日阳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此,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是否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纠纷涉及阳光新城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对涉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诉人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应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后,方能成为本案的起诉主体。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整个小区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新城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