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周立新与徐伟、左宇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新,徐伟,左宇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689号原告:周立新,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伟,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左宇瑞,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立新与被告徐伟、左宇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徐伟,被告左宇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协商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新诉称,2015年3月,其向被告徐伟借款人���币10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陆续向被告徐伟转账还款,至2016年4月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徐伟还款1257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徐伟以原告借款仍未还清为由,要求原告写下《还款协议承诺书》,虚构62万元欠款,并要求原告将鄂E×××××、鄂E×××××车辆过户。迫于无奈,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26日将前述车辆过户至被告左宇瑞名下。又于2016年6月2日转账给被告徐伟2万元。后经咨询得知其早已经将欠被告徐伟的钱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还的部分属于二被告的不当得利,二被告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伟返还因借款产生的不当得利277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鄂E×××××(现车牌号为鄂E×××××)、鄂E×××××(现车牌号为鄂E×××××)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两车价值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伟答辩称,1、原告从我处借款不止100万元,因为在前面原告所诉称的100万元之后,原告还向我借款25万元,所以原告实际在我手中共计借款125万元;2、最初借款时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每万元一天50元的利息;3、关于两台车的问题,是因为原告当时向我借款的时候我本人手中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在我借给原告的钱当中有一部分是我向被告左宇瑞借的,在原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是原告本人同意将两台车抵给被告左宇瑞的。被告左宇瑞答辩称,本人并非适当的被告,因为本案是基于周立新与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本人并非民间借贷的出借方,亦未在他们之间的民间借贷中获取任何好处,出借方徐伟是否收取周立新高额利息与本人无关。原告起诉我的主要理由是他的两台车均过户到我��下了,但这两台车是本人通过宜昌东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分别从宜昌康源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新处购买所得,本人已经支付车辆相应对价,所以本人取得这两台车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徐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对于利息口头约定为每万元每天50元。这两笔款项被告徐伟通过银行转帐汇至原告周立新账户。自2015年4月1日起,原告周立新分29次共计向被告徐伟帐户还款128.8万元,分别是:2015年4月1日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款5.1万元、2015年4月17日还款3.1万元、2015年4月26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2万元、2017年5月8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3万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10日还款4万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22日还款4万元、2015年6月24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29日还款2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2万元、2015年7月9日还款1万元、2015年7月14日还款5万元、2015年8月3日还款3万元、2015年8月10日还款4万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2万元、2015年9月3日还款7万元、2015年10月13日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28日还款0.1万元、2015年11月16日还款3万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5万元、2016年2月7日还款0.3万元、2016年3月28日还款0.1万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2万元、2016年4月7日还款0.1万元、2016年4月9日还款3万元、2017年6月2日还款2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徐伟因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进行具体清算,原告周立新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徐伟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书一份“本人周立新今欠到徐伟人民币620000元,大写:陆拾贰万元整,从2016年5月10日到20日之间每月支付徐伟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月支付3万���利息,不计本金,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现本人将奥迪车于2016年4月21日前过户到徐伟名下,并将全顺车一并作为质押,结清徐伟欠款后,再过户到本人名下,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奥迪车以及全顺车交给周立新正常使用,若不能履行该承诺,徐伟有权收回奥迪车及全顺车,两辆作价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承诺人:周立新20**年4月14日身份证号:”,但事实上,原告周立新与被告徐伟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往来仅限于原告向被告徐伟分两次共计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借款后分29次共计向被告徐伟还款128.8万元,即该承诺书中所述欠款62万元并不属实。同时,关于承诺书中所涉及到的两台车,一方面并未按承诺过户至徐伟名下,另一方面,鄂E×××××号江铃全顺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而是宜昌康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6月21日注销登记),原告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2016年4月26日,原告名下的鄂E×××××号奥迪轿车是从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左宇瑞名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宜昌康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鄂E×××××号江铃全顺小客车亦过户至被告左宇瑞名下。此后,原告觉得所还款项已经远超所欠款项,经咨询得知其早已经将欠被告徐伟的钱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还的部分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周立新与被告左宇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周立新于2016年4月10日向被告左宇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左宇瑞人民币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不计息,若未按期归还,则按每月壹万元支付利息,将奥迪车鄂E×××××质押于左宇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还款承诺协议书、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信息、借条、被告提交的借条、旧机动车转移登记专用合同、机动车转移登记现场签名确认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录像及配套笔录、电话录音及配套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周立新与被告徐伟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具体数额、超过36%的利息数额。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周立新分两次共计在被告徐伟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后分29次共计向徐伟还款128.8万元,对于其每一次的还款数额,按照36%计算利息后多余的冲抵本金,计算得出原告周立新多还款数额为251657.65元。被告徐伟为抗辩原告的观点所提出的还款协议承诺书中原告所欠的62万元和2015年11月14日周立新所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25万元的借款,因无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这两笔债权真实存在,所以对于被告徐伟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两辆车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经庭审查明,一方面,这两辆车并非从原告名下过户到徐伟名下,而是过户至被告左宇瑞名下,原告要求徐伟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这两辆车虽是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左宇瑞名下,但原告与左宇瑞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左宇瑞是通过宜昌东湖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分别从宜昌康源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新处购买,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但超过法律支持范围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周立新请求徐伟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款项277000元的主张,本院按庭审查明的251657.65元予以支持,多余部分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伟返还两辆车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左宇瑞返还两辆车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周立新2516**.65元。二、驳回原告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已经减半收取),保全费340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4022元(该费用原告周立新在起诉时已经预交,故由被告徐伟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余下部分由原告周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卫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