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执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常小丽、韩柯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小丽,韩柯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21执707号申请执行人:常小丽,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韩柯柯(曾用名韩博羽),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常小丽与韩柯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52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博羽支付常小丽钢筋款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36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韩柯柯未按期履行义务,常小丽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博羽长期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5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