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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斌,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良正,被告人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斌在其女朋友罗某位于本市经开区宜华小区的家中时,罗某的前男友张某来到罗某家中,发现被告人蒋斌在该处而产生不满,两人遂发生冲突,张某朝被告人蒋斌关头部击打了一拳,被告人蒋斌随即拿了桌上一只陶瓷茶壶朝张某头部砸了一下,将张某头顶部砸伤。张某受伤后随即在现场拨打报警,被告人蒋斌明知张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6月21日,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顶部创口累计长度8.8厘米,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蒋斌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蒋斌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赔偿款收条、谅解协议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斌明知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斌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蒋斌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应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