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赵元国与于桂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国,燕晓东,于桂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243号原告:赵元国,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燕晓东,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于桂敏,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赵元国诉被告燕晓东、于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国、被告于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晓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2580.00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过范某相识,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258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息2分,范某做中间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此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桂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在欠条上签字,这个钱也没有用在生活上。燕晓东未到庭,无答辩。原告赵元国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及证人范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燕晓东通过中间人范某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息72580.00元,被告燕晓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中间人范某亦在欠条上签字见证。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无异,虽然被告于桂敏辩称借款没有用于生活上,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于桂敏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晓东、于桂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元国借款本金72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姜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