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思懿与被告杨洁;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1082号马思懿,男,2010年11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振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洁,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咸兴大道兴化运输公司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09954696Y。法定代表人:孙振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66332420U。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思懿与被告杨洁、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懿(法定代理人王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被告杨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6.77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疤痕去除费10000元,复印费300元以上共计50736.7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杨洁持A2照驾驶陕DS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平市影剧院巷机关幼儿园门前,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两次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但除了被告杨洁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他各被告均不理不睬。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74元,另外我还向原告支付现金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我和保险公司协商后,自行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定。被告兴平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杨洁,由其实际经营。被告杨洁与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们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3、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马思懿提供如下证据:1、兴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并作为其他费用用产生的依据。被告杨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11张计10536.77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800元,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我们只认可2017年2月24日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078.07元。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其中2017年3月17日的两张(7.5元及16.20元)是复印费不认可。剩余8张票据时间不在住院期间内,也无相关的门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关的检查报告单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证明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被告杨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共计1938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坐车花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地税票据均不认可,2016年5月1日起应由国税局定制的票据为正式票据,地方税务局指定的票据已作废。这些票据均为连号票据,连号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部分票据的金额过大不认可,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杨洁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杨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保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全责应扣除20%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洁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洁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共计11张,其中两张系复印费(7.50元+16.20元=23.70元),不属于医疗费支出,故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其他9张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治疗费及复查费,对该9张票据予以认定。对鉴定费票据,该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票据大多为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本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5时45分许,被告杨洁持“A2’证驾驶陕DS0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平市影剧院巷机关幼儿园门前,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马思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4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思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思懿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小腿、左足皮肤擦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马思懿两次住院共16天。2017年6月3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思懿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同时查明,被告杨洁驾驶的陕DS0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有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并约定发生事故的费用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差额部分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杨洁驾驶DS0648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马思懿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思懿无责任。自然人依法享有健康权,故原告马思懿要求各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思懿主张医疗费10536.77元,因其中两张票据(共计23.70元)系复印费,故对医疗费认定为10513.0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依据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的主张予以认可,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其护理标准以每天100元为宜。故对其护理费认定为100元×90天=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依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对其营养费认定为90天×30元=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800元,原告两次住院1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当庭提供的票据多为连号,故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年龄小,且两次在西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其当庭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疤痕去除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其实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杨洁当庭陈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对方支付生活费5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13.0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除外)。因被告杨洁对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予以赔付的意见予以认可。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思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原告医疗费410.5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剩余20%的医疗费102.5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38.57元,由被告杨洁予以赔付,因被告杨洁已向被告支付生活费500元,故该费用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思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思懿医疗费410.5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54.5元。两项合计共计人民币26954.5元。(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洁赔偿原告马思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8.57元。三、驳回原告马思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广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