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谢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谢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198号原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谢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欧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谢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被告谢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第三人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6918.15元的70%,即11842.7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1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拖车费),两项合计13042.7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谢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鼓楼区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董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谢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责任过高,认可同等责任的50%,交通损失较高。第三人提出的赔偿比例只同意承担同等责任的50%。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处理。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本次不承担;原告的交通费认可伤者就医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第三人某金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经董某某近亲属魏某某申请,第三人某金公司为董某某垫付医疗费28236.9元,事故责任人有义务偿还该垫付款。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谢某承担70%、原告董某某承担30%。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1时55分,被告谢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祥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大酒店门前,遇董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董某某入住徐州市肿瘤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868.15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某先期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某金公司在道路救助基金内垫付28236.9元。另查明苏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董某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减轻被告谢某40%的责任,即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及赔偿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坏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5868.1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5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损失为21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拖车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918.15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承担了10000元,故不足部分16918.15元被告谢某应承担60%为10150.89元。被告谢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谢某承担60%为6000元,原告承担40%为4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1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谢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50.89元(10150.89元-4000元);被告太平洋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10元。针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236.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根据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40%为11294.76元,被告应当承担60%为16942.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150.8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310元;三、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6942.14元;四、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1294.76元。五、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52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