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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小磊与陈立峰、陈名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磊,陈立峰,陈名伟,王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326号原告:何小磊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刘彬、董妍恋,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峰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名伟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惠琴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何小磊与被告陈立峰、陈名伟、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立峰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立峰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陈名伟、王惠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30日,被告陈立峰向原告何小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名伟、王惠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被告陈立峰借到原告4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付违约金;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被告陈立峰至今未还,被告陈名伟、王惠琴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峰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名伟、王惠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立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峰、陈名伟、王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小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立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小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名伟、王惠琴对被告陈立峰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陈立峰、陈名伟、王惠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