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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军、书记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温某某驾车将郭某某、史某某(二人系未成年人)拉到常张乡某庄村的家里,郭某某向温某某提出要吸毒,温某某给二人提供一小袋毒品,二人在温家将毒品吸食完。2017年3月29日晚,温某某驾车将郭某某、史某某拉到自家,郭某某向温某某要了一小袋毒品,并和史某某二人在温某某家将毒品吸食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经人身检查查获毒品的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温某某、郭某某、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提供毒品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在其长子县常张乡某庄村的家中向郭某某、史某某提供一小袋毒品“冰毒”,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该毒品。201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在其长子县常张乡某庄村的家中向郭某某、史某某提供一小袋毒品“筋”,并容留二人在其家吸食该毒品。另查明,郭某某1999年11月4日出生,史某某2001年11月21日出生,案发时均尚未成年。还查明,2017年3月30日,长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温某某到长子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在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上搜出一个米黄色“冬虫夏草”烟盒,烟盒内放有疑似毒品“冰毒”2包,疑似毒品“筋”12包。当日,长子县公安局对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经对查获的以上毒品净重称量及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共计0.68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共计3.95克。再查明,2017年3月30日,长子县公安局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温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对温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温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户籍证明2份,证明史某某出生时间为2001年11月21日,郭某某出生时间为1999年11月4日,案发时均尚未成年。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长子县鲍店镇东某村人,出生于2001年11月21日,温某某平时给别人装潢房子,其和郭某某有时候帮忙给他打打杂,他不给二人钱,只管二人吃饭。2017年3月29日晚上11点多,其和长子县南漳镇的郭某某在长子东街“网咖”网吧上网后,一起步行来到长子县常张乡某庄村的温某某家门口,当时大概是2017年3月30日凌晨12点半左右,郭某某给他打了电话后,他出来给我俩开了门,然后带我们进了他睡觉的房间(西间)。我们一起坐下聊了会后,郭某某和温某某要了一小袋毒品“冰毒”(约重0.3克)和两片锡纸,然后郭某某把这袋毒品“冰毒”分别倒在这两片锡纸上,其和郭某某各自拿上一片锡纸,都用打火机火焰熏着锡纸下面用一个自制的冰壶吸食完这袋毒品“冰毒”,之后其和郭某某玩了会手机就在温某某的卧室睡觉了,温某某知道其和郭某某在他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的整个过程,温某某没有吸食毒品。除了这一次,还有一次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郭某某一起去温某某家吸食了毒品“筋”(约重0.3克),当时也是温某某免费提供给我们毒品的,吸食后我们就离开了他家。其对其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长子县南漳镇某某村人,出生于1999年11月4日,2017年3月29日晚上11点多,其和长子县鲍店镇的史某某在长子东街“网咖”网吧上网后,一起步行来到长子县常张乡某庄村的温某某家门口,其给他打了电话后,他出来给我俩开了门,然后带我们进了他睡觉的房间(西间),当时大概是2017年3月30日凌晨12点半左右,我们一起坐下聊了会后,其就和温某某要了一小袋毒品“冰毒”(约重0.3克)和两片锡纸,当时毒品“冰毒”和锡纸是温从一个烟盒中拿出来的,其看到烟盒里面共装有10几小袋毒品(“筋”和“冰毒”),其拿上这袋毒品“冰毒”后分别倒在两片锡纸上,之后其和史某某各自拿上一片锡纸,都用打火机火焰熏着锡纸下面吸食完了这袋毒品“冰毒”,之后我俩玩了会手机就在温某某的卧室睡觉了。温某某知道我们吸食“冰毒”的过程,他提供的“冰毒”没有和我们要钱。还有一次大概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其和史某某一起打车去了温某某家,也是免费和他要了一小袋毒品“筋”(约0.3克)和两片锡纸后,我们把毒品“筋”倒在锡纸上在他家吸食完后就离开了他家。其对其尿样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当场称重笔录、长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30日,长子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温某某到长子县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调查,在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搜出一个米黄色“冬虫夏草”烟盒,烟盒内放有疑似毒品“冰毒”2包,疑似毒品“筋”12包,民警将该毒品分别编号为1-14号,进行了当场称重,毛重结果为:1号0.53克,2号0.49克,3号0.51克,4号0.51克,5号0.43克,6号0.49克,7号0.44克,8号0.43克,9号0.45克,10号0.49克,11号0.41克,12号0.40克,13号0.40克,14号0.43克,当日长子县公安局将查获的该14包疑似毒品依法进行了扣押。净重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4月13日,长子县公安局对从温某某身上搜出的14包疑似毒品进行净重称重,净重结果为:1号0.35克,2号0.33克,3号0.37克,4号0.40克,5号0.30克,6号0.35克,7号0.31克,8号0.27克,9号0.33克,10号0.39克,11号0.35克,12号0.29克,13号0.28克,14号0.31克。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4月13日,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从被告人温某某身上查获的14包疑似毒品进行了抽样送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标识为“1”、“2”、“3”、“5”、“8”、“9”、“11”、“12”、“13”、“14”的检材分别编为1#--10#,经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3#--10#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长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长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2017年3月30日,长子县公安局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分别对史某某、郭某某、温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三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长子县公安局分别对史某某、郭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对温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2份,证明2017年3月份,长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办理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吸毒人员史某某供述曾于2016年8、9月份跟温某某买过一次毒品,现只有史某某一人供述证明温某某的贩卖毒品行为,长子县公安局正在进一步侦查,故长子县公安局未认定温某某贩卖毒品。温某某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供述其和郭某某、史某某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29日晚上郭某某和史某某去其家了,去其家后其拿出一条锡纸,在锡纸上倒了点“冰毒”,给了史某某和郭某某,他俩就开始在其睡觉的屋子里吸食“冰毒”,其就睡觉了,其给郭某某和史某某的毒品没有收他俩钱。其不知道他们二人是未成年人,知道他们两人都不大,对其甲基苯丙胺试剂尿样检测结果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温某某第二次容留郭某某、史某某在其家吸食毒品时间,根据郭某某和史某某询问笔录讲述情况,本院认定为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查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    齐    斌人民陪审员 刘占荣人民陪审员秦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