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87号原告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强路99号,信用代码:913601007165075951。法定代表人侯荣隆。委托代理人邱丹、许国洋,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芦良西大道,信用代码:913604240634916799。法定代表人邹杨春。委托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经济开发区,信用代码:913404000608180580。法定代表人程晓蕾。原告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之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丹、许国洋,被告英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之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统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贰拾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肆万元,合计贰拾肆万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目前库存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4、判令两被告在当地知名的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统一”)系“统一”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第1490619号),于2000年12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2类。此后,台湾统一一直在生产、销售、宣传标注“统一”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公众对“统一”商标的知晓程度极高。早在2005年,“统一”注册商标既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台湾统一授权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统一)在中国境内维护统一企业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不法侵害,并代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同时授权大陆统一转委托子公司进行上述维权活动,原告基于大陆统一的授权,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维权活动。早期,原告关联公司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统一公司”)曾和被告豆之原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豆之原公司代为生产“统一”纯净水。2015年6月,该合同到期,但被告豆之原公司未经许可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上继续使用“统一”标识。经合肥统一公司投诉,被告豆之原公司与2016年5月受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但此后,被告豆之原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且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委托被告英才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在当地乃至全国造成了恶劣影响。2016年9月、2017年2月,豆之原公司更是恶意以“统一纯净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两被告明知“统一”系台湾统一公司注册商标,仍生产、销售或委托生产、销售有“统一”标识的侵权商品,对“统一”商标造成了混淆,侵犯了台湾统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豆之原公司更是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不知悔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不构成侵权行为,首先不构成近似,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是指32类“统一”,还是汉字加图形,原告不应把灌装的标识隔离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统一”商标是驰名商标,没有证据是32类饮用水是纯净商标。知名度也是非常有限。2、英才公司作为饮用水的灌装人是合法而善意,英才公司仅负责灌装,瓶、盖均由豆之原公司提供,销售也是由豆之原公司负责。理论上的灌装费是2万多元。英才公司与豆之原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7年2月才开始灌装。因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英才公司不久即停止生产,总共灌装时间不到两个月。原告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双方之间有责任大小,分别行为结合起来的。综上,英才公司的行为完全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英才公司的起诉。被告豆之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统一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统一商标注册证。1-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3,(2005)武初知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统一的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并且统一商标系驰名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组证据编号2-1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三组证据3-1《加工承揽合同》。3-2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田市监罚字【2016】30号,证明被告豆之原公司在加工承揽合同终止后,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统一商标的饮用纯净水。并因此受到过行政处罚。第四组证据4-1(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6726号公证书,4-2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饶余)市监(2017)罚决【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3万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饶万)市监(2017)罚决【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4永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永)市监(市)罚决【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5德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德)市监(公)责改【201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6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商标辨认委托书(修水市监(商)检委【2017】1号),4-7侵权商品样品标签,4-8,22753790号商标注册网页截图,4-9,19347542号商标注册网页截图。证明目的,拟证明被告豆之原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不知悔改,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授权委托被告英才公司进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售地至少包含余干县、万年县、永修县、修水县及德兴市等江西多个县市,侵权行为地涉及地域较广,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此后,被告豆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更是恶意申请注册和“统一”商标存在混淆情形的。商标“统一纯净水”引起公众对原告合法产品和侵权商品的混淆严重侵害了“统一”商标专用权。第五组证据5-1律师费发票。5-2公证费发票及购买样品的收据。5-3差旅费申请单及差旅费发票。5-4案件登记立案表。5-5人民法院报公告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英才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对1-1,1-2三性无异议,1-3的真实性没有看到判决书的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是个案的司法认定,只对个案有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形成是在境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一个的加工承揽没有看到原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3-2是复印件,只是处罚决定书,是否是生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处罚决定书直接用了“统一”两个汉字的中文商标,与本案五个字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对第四组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只认可产品是由答辩人灌装生产的,至于销售至哪不清楚,是由豆之原公司负责。4-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时间是在4月14日,目前还不知道是什么时候送的,是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3不是答辩人所灌装的产品,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关联性与答辩人无关,灌装厂是江西玉京峰天然食品饮料有限公司。4-4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是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4-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只是打印件,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说是答辩人英才公司灌装的。4-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认定“统一纯净水”的标识已经构成侵权。4-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构成侵权,答辩人灌装的标签是“统一纯净水”五个字,包括图形和汉字。4-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统一纯净水”标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对第五组证据,5-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5-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公证费用。5-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差旅费用。5-4无异议。5-5无异议。被告英才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答辩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委托加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1.签订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9日,2.答辩人仅是单纯的代为灌装饮用水,3.淮南豆之原公司承诺拥有商标专用权,否则承担由此法律责任,4.瓶、盖及商标标识等均由淮南豆之原公司提供,销售也由其负责,答辩人仅赚取灌装费。第三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豆之原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1.淮南豆之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的“统一纯净水”获得商标局的受理,2.答辩人尽到了审查义务。第四组:“思乐登”等注册商标,证明答辩人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并从事生产自己品牌的饮用水。原告统一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第二组一个委托加工合同是豆之原公司和英才公司之间的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个,委托书和委托加工合同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一个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基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主张的针对两被告侵权所产生的权利。第三个,被告所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英才公司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以及事实行为瓶模和商标都是由英才公司所生产。第三组证据首先对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第三组证据里面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这只是表明申请人为程晓蕾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统一纯净水”,申请的时间是在2017年2月4日。晚于两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时间。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11月9日,所以申请人并不是被告豆之原公司,还是英才公司为了掩盖侵权行为事后获取了这么一个申请注册受理通知。这个通知书不能够证明豆之原公司就取得了纯净水的商标商标使用权,原告已经对商标提出了异议。商标已经被驳回。对于营业执照和商标食品生产许可我们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这个商标注册证。对于第一份证据商标注册证,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个从被告所提交的这一组证据恰恰恰证明这个被告英才公司从事的也是纯净水的生产。他对自己的商品也申请了注册商标。他对于自己的商品也知道怎么样进行合法的保护。那么,从这一方面也恰恰可以反过来证明。在本案中英才公司接受豆之原公司的委托,生产统一纯净水是在明知相关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情况下,所进行其侵权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告豆之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统一”)系“统一”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号:第1490619号),于2000年12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标为第32类。此后,台湾统一一直在生产、销售、宣传标注“统一”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公众对“统一”商标的知晓程度极高。早在2005年,“统一”注册商标既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台湾统一授权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统一)在中国境内维护统一企业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不法侵害,并代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同时授权大陆统一转委托子公司进行上述维权活动,原告基于大陆统一的授权,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维权活动。原告关联公司合肥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统一公司”)曾和被告豆之原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豆之原公司代为生产“统一”纯净水。2015年6月,该合同到期。但被告豆之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经许可仍在其生产、销售的纯净水上继续使用“统一”标识。经合肥统一公司投诉,被告豆之原公司与2016年5月受到淮南市田家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但此后,被告豆之原公司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且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受到多个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和要求责令改正的通知。但被告豆之原公司不知悔改,并在2016年11月9日与被告英才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被告英才公司生产侵权商品,同时,被告英才公司亦将其生产的侵权商品销往江西多个县市。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台湾统一授权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统一)在中国境内维护统一企业所有知识产权不受不法侵害,并代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同时授权大陆统一转委托子公司进行上述维权活动,原告基于大陆统一的授权,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维权活动。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在2005年,“统一”注册商标既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被告豆之原公司在未举证证明该商标权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经过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或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不仅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且委托被告英才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故被告豆之原公司和被告英才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权利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数量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为20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为诉讼支出的公告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均提供了有效票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补偿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在《合肥晚报》和《江南都市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四、驳回原告南昌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淮南豆之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英才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