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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艾某1与艾某2、艾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1,艾某2,艾某3,于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791号原告:艾某1,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水牛埠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2,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水牛埠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某3,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水牛埠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铭,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水牛埠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某1与被告艾某2、艾某3、于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董,被告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华,被告艾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铭,被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艾某2与被告艾某3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无效;2.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2月12日从同村村民艾庆学处购得房屋宅院一处用于自住,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艾某2系原告之弟,艾某2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宅院转让给被告艾某3,两被告于2012年元月16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数次找到两被告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涉案宅院系原告自行出资从同村村民艾庆学处购得,属于原告合法所有,两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予以转让,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被告艾某2转让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艾某2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关系,原告是被告哥哥,2012年原告儿子已经22周岁,需要娶妻成家,但是原告整天喝酒,对孩子事情不管不问,被告为了给原告儿子娶妻,就将原告房子于2012年元月16日出卖给被告艾某3,被告出卖原告房屋是为了原告利益,有一定合理性,请求法院维持该买卖关系。鉴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关系及叔兄弟关系,望原告予以追认该合同效力。被告艾某3辩称,被告与原告、被告艾某2之间从未有房屋买卖关��及宅基地的相关协议,目前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水牛埠村改造时由自有的宅基地及房产置换分得,原宅基地曾于1992年经国家确权,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原告诉请有误,与被告无关,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某辩称,房屋购买协议是2011年被告任水牛埠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时,因被告艾某2多次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在办事处、司法所等领导的要求下违心的制定了这份协议,并由村委会人员带着10万元交给被告艾某2,被告艾某3确实不知道合同的签订,被告现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无效,由当时的签约人返还被告现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宅院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水牛埠村,东邻原告老院,西邻艾宪逢院落,前邻艾广明院落,后邻艾宪华院落。原告称该院落系其于1995年12月12日自艾庆学处购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水牛埠村委会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兹证明艾某1现居住的房屋院落(东邻原告老院,西邻艾宪逢院落,前邻艾广明院落,后邻艾宪华院落)系1995年12月12日艾某1购买艾庆学的房屋,购买后由艾某1居住,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艾某3则称该院落系其所有,其与原告、被告艾某2之间从未有房屋买卖关系,但被告艾某3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艾某2与被告于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艾某2将原购买艾庆学旧院落一处卖给艾某3,此院落计款260000元,签订协议时支付100000元,余款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付清。被告艾某2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于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艾某3”。协议签订后,被告于某支付被告艾某2100000元,剩余160000元未支付。被告艾某2称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其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于某称房屋购买协议签订时并无任何房屋买卖行为,仅是因为被告艾某2多次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在艾某2答应收取款项后罢访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等权利凭证,但原告艾某1提交的水牛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宅院系其自艾庆学处购得。被告艾某3称涉案宅院系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某2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涉案宅院与被告于某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属无权处分行为。水牛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涉案宅院居住至2017年4月17日,涉案宅院并未交付于被告艾某3或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回涉案宅院,因此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2与被告于某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艾某2、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桂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