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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长青与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青,齐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048号原告张长青,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之弟。被告齐彬,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6日本院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借钱给被告3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仅归还10000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及下余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银行转账流水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借原告30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将3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齐彬的账户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了10000元本金,利息及下余本金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青现金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11.3号齐彬2014.8.3”,于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宁陵支行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对下余借款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主张权利,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因双方没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彬归还原告张长青借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齐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豫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