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关晓山、丛丽娜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晓山,丛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863号原告:关晓山,男,1976年11月5日生,满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丛丽娜,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闫成坤,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负责人:李文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原告关晓山、丛丽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丽娜、原告关晓山的委托代理人丛丽娜、闫成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晓山、丛丽娜诉称,2016年4月10日16时28分,贾明忠饮酒后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临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南外环路仉行路段,在绕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贾广柱驾驶的鲁C×××××(鲁C3H**挂)号“红岩”牌罐式货车过程中,将步行至此的关晓山撞倒,致使贾明忠,关晓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明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广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晓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明忠未报警,骑电动自行车将关晓山带离事故现场后逃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657.17元,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前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已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用完,伤残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用17369.53元,本次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6时28分,贾明忠饮酒后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临淄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南外环路仉行路段,在绕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贾广柱驾驶的鲁C×××××(鲁C3H**挂)号“红岩”牌罐式货车过程中,将步行至此的关晓山撞倒,致使贾明忠,关晓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明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广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晓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明忠未报警,骑电动自行车将关晓山带离事故现场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了一次诉讼。判决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7193.61元、医疗器械费126元。2017年9月1日,原告经鉴定构成1、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2、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3、需1人护理160天(包括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为12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无护理依赖。花费伤残鉴定费2800元,原告在淄博鹏运吊装有限公司工作,本事故发生前,原告夫妻在临淄区辛店街道辛化社区幸福康城生活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张亚芝,1946年6月26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有四子女抚养。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16)鲁0305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门诊医疗费单据四十八张、门诊病历一宗、医疗器械发票二张、省内及省外就诊交通费单据八张、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报告一份、淄博鹏运吊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社区居住证明一份、物业公司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两份、物业费缴费单据三张、电费缴费单据三张、水费及垃圾费单据六张、联通宽带客户入网登记单一份、燃气安全检查告知单三份、子女证明一份、生活居住地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贾明忠饮酒后驾驶“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在绕行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贾广柱驾驶的鲁C×××××(鲁C3H**挂)号“红岩”牌罐式货车过程中,将步行至此的关晓山撞倒,致贾明忠、关晓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明忠未报警,骑电动自行车将关晓山带离事故现场后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明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广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晓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贾明忠承担60%的事故责任、贾广柱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C×××××(鲁C3H**挂)号“红岩”牌罐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及挂车各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贾明忠按照60%的比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付的部分,不再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93.61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2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花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因未提供支付该项费用的单据,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923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的508天,计款47337.25元(34012/365×508),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3257.60元,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淄博鹏运吊装有限公司务工以及在城区居住均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张亚芝的生活费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年为标准,计算9年,计款5140.26元(9519×9×24%/4),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残疾赔偿金共计168397.86元;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称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癫痫,影响其生育健康子女等,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诉讼中本院仅对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两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颅脑损伤后可能遗留精神或智力障碍以及癫痫病复发后续治疗费等保留另案主张权利,系两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晓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6630.47元,以上共计9263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晓山医疗费7193.6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67.39元、误工费47337.25元、营养费3600元,以上共计140898.25元的40%,计款563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关晓山伤情鉴定费2800元、医疗器械费126元,以上共计2926元的40%,计款11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关晓山、原告丛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关晓山、丛丽娜负担568元,由被告山东环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郑亚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