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伊玉琴、朱跃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伊玉琴,朱跃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1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负责人:马政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伊玉琴,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朱跃洪,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伊玉琴、朱跃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伊玉琴、朱跃洪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为365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判令原告对伊玉琴、朱跃洪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巍山镇巍屏社区溪西居民小区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案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阳、被告伊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东阳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伊玉琴、朱跃洪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为520.8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伊玉琴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贷款80万元;朱跃洪自愿为伊玉琴向农行东阳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13日,伊玉琴与农行东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其可以在人民币8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农行东阳支行申请借款,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伊玉琴、朱跃洪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巍屏社区溪西小区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号、东房巍山共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21-13号]在最高债权数额1**万元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8日,农行东阳支行向伊玉琴发放贷款8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至2017年7月17日,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农行东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伊玉琴、朱跃洪仅支付部分利息。2017年7月20日、7月30日、8月10日,农行东阳支行向伊玉琴、朱跃洪催收贷款。经农行东阳支行多次催讨,伊玉琴、朱跃洪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截止2017年7月26日,伊玉琴、朱跃洪共拖欠农行东阳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20.84元。为此,农行东阳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玉琴、朱跃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为520.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对被告伊玉琴、朱跃洪所有的坐落于位于东阳市巍屏社区溪西小区的房地产[房地产证号:东房权证巍山字第××号、东房巍山共字第××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7)第21-13号]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伊玉琴、朱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