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姚根福与罗成发、于希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根福,罗成发,于希祥,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486号原告姚根福,男,1957年8月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发,男,1971年12月16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于希祥,男,1964年8月24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95号立通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张乃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左梅,公司职员。原告姚根福诉被告罗成发、于希祥、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恒顺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被告罗成发、于希祥、恒顺公司及其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丁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根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829.62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261.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633.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姚根福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被告于希祥介绍给被告罗成发,被告罗成发当即安排原告姚根到海安县××××幢丰汇洗浴休闲中心、宾馆装修工程内从事木工工作,该装修工程由被告恒顺公司承包。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气枪打钉时,气枪钉反弹击中原告左眼,在其他工友的帮助下拔出枪钉,后随即到相关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罗成发仅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到医院给付原告1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解决问题,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恒顺公司辩称:1、对事情发生不知情。2、对原告不认识。3、如果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被告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4、原告看好了之后才来找被告,被告才知道发生这件事。被告罗成发辩称:当时原告姚根福没活儿干,找到被告于希祥,然后我这个工地还没好做,只有两百平方的房间,当时原告刚过去,没谈价钱,其他也没有说什么,我把原告带到工地那边就走了。第二天早上,原告叫了三个人到我中大街工地上要钱,说眼睛碰下来了,当时我也不知道,因在我工地上闹事,后来,我就向别人借了1000元,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被告于希祥辩称:原告姚根福打电话给我说没有活儿干,正好我们在中大街干活儿,我就把他介绍给被告罗成发,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根福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4日,原告经被告于希祥介绍给被告罗成发,被告罗成发当即安排原告姚根到海安县××××幢丰汇洗浴休闲中心、宾馆装修工程内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木工作业操作气枪打钉时,气枪钉反弹击中原告左眼,在其他工友的帮助下拔出枪钉,后随即到相关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0829.62元。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案外人南通丰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南通丰汇洗浴休闲中心、宾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顺公司,被告恒顺公司又将三层吊顶及窗帘合工程分包给被告罗成发。被告罗成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根福因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虹膜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裂伤,现左眼晶体缺失,需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构成人损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45日。根据上述意见,原告姚根福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20829.62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酌定147×150=22050元、护理费4011.3元、残疾赔偿金3515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各项损失86580.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根福接受被告罗成发雇佣从事木工装修作业,并在雇佣工活动中受伤,并造成损失,被告罗成发依法应当赔偿责任。被告恒顺公司承接涉案的装修工程后,将三楼吊顶及窗帘合工程分包给不具装修资质的被告罗成发进行施工,其应当对被告罗成发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希祥与本案原告姚根福、被告罗成发、恒顺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姚根福因装饰工程事故共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85580.92元。被告罗成发没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以及对装修工程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根福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防护意识和谨慎操作,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按照70%的赔偿比例,原告有权获得59906.64元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以城市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称意见和被告认为事故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发赔偿原告姚根福因工程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59906.64元。二、被告南通市恒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成发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姚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姚根福负担305元,被告罗成发负担29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员 陈广平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人民陪审员 吉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俊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