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10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811号原告: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番中公路新伦村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20499080。法定代表人:朱振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秦,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委会银瓶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5191469D。法定代表人:施培绿。原告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董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委托原告制作模具一套,制作费用为10500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支付模具制作费用30%作为模具制作启动定金;安排试模时付30%;移交试样产品确认做到规格内支付完40%余款。该套模具已经于2013年底全部完工,产品确认做到规格内,并由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由2013年底起,用该模具生产产品供应给被告。但是到2017年5月止,被告仅付了30000元的模具制作费用,余下75000元模具制作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欠款。被告精毅公司已停止经营,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精毅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7日,精毅公司与众盈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约书(合同编号:20130720-04)约定:精毅公司委托众盈公司制作模具一套;制作费用为10500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费用总款的30%作为定金,于安排试模时支付费用总款的30%,移交试样产品确认做到规格内支付完40%余款。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载2013年8月1日精毅公司向众盈公司支付预付模具款30000元。3.众盈公司表示:模具制作完毕并式样合格后留在众盈公司由众盈公司按照精毅的指示为其制作产品;众盈公司合计为精毅公司制作并交付价值十几万元的产品,精毅公司已经结清货款,但未支付剩余的模具款75000元;现模具仍存放在众盈公司处,并能正常使用,若精毅公司付清货款后同意将模具返还给精毅公司。本院认为,案涉模具制作合同是众盈公司与精毅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众盈公司依照约定完成模具制作作业,精毅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足额支付模具款。精毅公司仅支付模具款30000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众盈公司支付模具款75000元。据此,众盈公司的诉请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东莞市精毅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众盈光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逵审判员 陆招胜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如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