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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原原与龙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原原,龙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125号原告:韩原原,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男,是广东朱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锦珍,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韩原原与被告龙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原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原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33513.33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33513.3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5800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23日计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58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主张金额暂合计为169313.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予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2016年4月30日归还。如2016年5月1日未归还,每天收滞纳金千分之五(即550元/天)。上述借款已分多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5天,由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7日,每天利息为1000元。上述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根据约定将13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龙锦珍未作答辩。原告韩原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锦珍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龙锦珍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核证,原告韩原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原原与被告龙锦珍是朋友关系,被告龙锦珍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原原借款110000元,韩原原以现金形式交付110000元给龙锦珍后,龙锦珍出具一份《借条》交韩原原收执,载明:“今借韩原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110000元整)借期半年,2015年10月27日2016年4月30日归还。如2016年5月1日未还,每天收滞纳金千分之五(即550元/天)。如到2016年5月30日仍未归还,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归还事宜。借款人:龙锦珍。”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110000元未约定2015年10月27日借期内利息,被告龙锦珍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韩原原借款20000元,韩原原以现金形式交付20000元给龙锦珍后,龙锦珍出具一份《借据》交韩原原收执,载明:“本人龙锦珍现向韩原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期限五天,由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人保证按时偿还,否则愿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注:每天的利润收益为人民币壹仟元正。借款人:龙锦珍。”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20000元未约定2016年5月23日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两次借款,龙锦珍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两次借款合计130000元。涉案借款没有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借款后,龙锦珍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也没有清偿过借款本金。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龙锦珍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原原借款,原告韩原原于2015年10月27日和2016年5月23日以现金形式合共借款130000元给被告龙锦珍。上述借款事实和金额有韩原原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借据》为证,涉案债权凭证中均已明确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借款金额处均由龙锦珍捺指印。被告龙锦珍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韩原原陈述的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130000元给龙锦珍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韩原原与被告龙锦珍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两次借款均在《借条》、《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如期返还借款;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仍未予清偿,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韩原原诉请被告龙锦珍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10月27日出借的1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按每天5‰计付滞纳金;对2016年5月23出借的20000元借款约定了日利息1000元,但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认为约定日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自行请求调整为统一按月利率2%计算,属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原告关于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韩原原关于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的调整予以确认,逾期还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现原告韩原原诉请被告龙锦珍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及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锦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韩原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原告韩原原已预交),由被告龙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玉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