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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471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严立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严立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兰苑B区20幢115室。法定代表人:潘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立刚,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邗江支行)与被告严立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邗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立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立刚给付中国银行邗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5000元、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7710.95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5404元;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立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严立刚向中国银行邗江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章程)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第五条附则部分还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信用卡组织的规定办理,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24小时电话、或官方网站(××)等对外发布公告或者通知对账单等方式告知甲方。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明确调整服务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严立刚申领卡号为62×××80的信用卡后透支未及时归还。截至2017年2月27日,严立刚信用卡透支本金65000元、利息5404元、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7710.95元(其中包含截至2016年12月份的滞纳金5583.8元,2017年1月份的还款违约金2127.15元)。严立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银行邗江支行举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公告、账户迟缴情况汇总查询、消费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中国银行邗江支行所主张全部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严立刚向中国银行邗江支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章程的约定,中国银行邗江支行据此向严立刚发放了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中国银行邗江支行及严立刚均具有约束力。严立刚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严立刚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中国银行邗江支行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严立刚支付透支款、利息、复利及截至2016年12月份的滞纳金。至于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国银行邗江支行在之前的领用合约、章程中并未约定还款违约金,在《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后也未与严立刚就还款违约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中国银行邗江支行通过单方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服务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其行为本身涉及规避监管之嫌,并加重了对方的义务,对严立刚不产生拘束力,故中国银行邗江支行无权要求严立刚支付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中国银行邗江支行要求严立刚支付透支款、利息、复利及截至2016年12月份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国银行邗江支行要求严立刚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严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65000元、滞纳金5583.8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5404元;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2元,由被告严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李厚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