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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诚华与杨二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华,杨二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573号原告:王诚华,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娅,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微,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址新乡市。负责人:夏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诚华与被告杨二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4日,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王诚华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娅、被告杨二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诚华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249.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二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田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邮政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诚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诚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二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诚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杨二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二微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险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受伤住院原因为行人与脚踏车碰撞中交通事故的损伤,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杨二微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田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邮政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王诚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诚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诚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支出住院医疗费19151.2元,门诊费1235元,其中被告杨二微支出2235元。之后转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677.33元,检查费480元,以上合计28543.53元。另在泙湖大药房支出医药费322元(无正规发票,且没有注明客户名称)。经鉴定,王诚华左侧第1-8肋骨骨折并第2、3、4、6、7肋骨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护理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0天,余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亲属王振国、黄月侠护理。巨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二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诚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二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诚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诚华受伤,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二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8543.53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另在泙湖大药房支了药费322元,但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收据没有注明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地即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60日,本院予以准许。其误工费为2293.8元(60天×38.23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振国、黄月侠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000元【(60天+10天)×100元/天】。原告住院40天,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不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其住院伙食费为2000元(40天×50元/天)。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地与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户籍在江苏省,要求按上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1760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赔偿金为70424元(20年×17606/年×20%)。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系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543.53元,误工费2293.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15361.33元。被告杨二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杨二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543.53元,误工费2293.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赔偿金70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13261.33元。鉴定费2100元,由杨二微负担,从已支付的2235元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诚华各项损失共11326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杨二微赔偿原告王诚华鉴定费2100元,从杨二微已支付原告王诚华的2235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王诚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杨二微负担1292元,原告王诚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