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5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5315号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岗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姜屯镇。法定代表人:崔伟宏,经理。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51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82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9日至实际给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耗材、电话线等产品共计91151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8200元。2016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295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企业对帐明细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被告经对帐出具《企业对帐明细表》一份。内容为:发票号码、品名及名称、开票日期、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客户名称共8列16行,记载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先后15次购买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脑耗材、电话线等产品;表格还记载货款总计:人民币玖万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整91151,已支付货款人民币捌仟贰佰元整8200,欠本单位货款人民币捌万贰仟玖佰伍拾壹元整82951。在该表格最下方有原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在对帐结果:“数据相符”字样上方加盖的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对账日期手书输:2016.6.9。本院认为,《企业对帐明细表》详细记载被告每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发票号码以及货款总金额、已付货款金额、欠款金额等,内容完整清楚,能够认定原、被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产品,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29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请以82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至实际给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2951元;二、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中瑞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295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至实际给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计937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山东富安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