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丁金来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金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金来,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金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浙112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金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丁金来驾驶松阳电动01842号二轮电动车从松阳县西屏街道铺门村往松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六村村占村自然村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丁金来、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丁金来、刘某被送往松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14日21时00分,丁金来在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了血样提取。被害人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6日15时32分许死亡。经鉴定,送检的丁金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经鉴定,松阳电动01842号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松公(交)认字第3311240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金来支付赔偿款65000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留某、武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警单、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松阳县民族中学门口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被告人丁金来亦供述在卷。另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金来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金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丁金来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刘某当时违反交通路线逆向行走,应当负有一定事故责任;事故现场路边停放着一部车辆,被害人从车边出来,随意停放的该车辆影响上诉人视线和行车路线,应当负有相应事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不合理,请求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金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交通事故经经松公(交)认字第33112402017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金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丁金来称被害人有逆向行走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路边停放的车辆影响其视线和通行等,查无实据,其提出被害人和路边停放车辆应当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金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程建勇审 判 员 金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