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巴高文、巴洁与张永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高文,巴洁,张永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高文,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洁,协警,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永卫,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青,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高文、上诉人巴洁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巴高文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金河派出所对张永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对巴高文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巴高文、巴洁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刘敬波审判员于晓华审判员韩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嘉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