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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覃仁和与贺冬阳、谭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仁和,贺冬阳,谭新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051号原告覃仁和,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曾军喜,邵阳县昭阳律师事务所;被告贺冬阳,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魏怀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被告谭新如,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贺冬阳之夫。原告覃仁和与被告贺冬阳、谭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李德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喜、被告贺冬阳的委托代理人魏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新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仁和诉称,被告贺冬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覃仁和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还清前期利息和还了10万元的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万元,月利率2%。被告贺冬阳、谭新如系夫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贺冬阳、谭新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明、本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贺冬阳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谭新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力。本院对原告覃仁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贺冬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覃仁和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还清前期利息和还了10万元的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再还款。被告贺冬阳、谭新如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冬阳向原告覃仁和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贺冬阳、谭新如系夫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冬阳、谭新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仁和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60元,由被告贺冬阳、谭新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