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恒睿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江北恒睿贸易有限公司,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恒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双顶山村。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俭剑,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法定代表人:马幼红。申请执行人宁波江北恒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奥翔电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6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83436.87元、执行费7151.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明被执行人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已被本院依法拍卖完毕,但不足以清偿抵押权,无余额供普通债权进行分配。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3.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