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阳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欧阳吉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199号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68318327。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男,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吉涛,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吉涛(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男、被告欧阳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87,706.45元及违约金56,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祥源广场303室商铺经营六安市金安区红日韩式料理店。合同约定租期为6年,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一直拖欠租金,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287,706.4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庭审中辫称,欠付租金认可,数额我不认可,但是我是事出有因,商场有欺骗行为,商场硬件设施都不到位,我不给房租是他们自己导致的,我们每次反馈问题,他们都要说上报,每次上报都是1-2个月,问题得不到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六安市皖西路198号“六安祥源广场”303室(面积为472平方米)场地用作开设韩国料理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7日),暂定乙方(被告)开业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乙方享有2个月的免租期。甲方(原告)按季向乙方(被告)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租金及��业管理费每两年递增6%,即租金第一、第二个年度为18,880元/月,第三、第四个年度为20,012.8元/月,第五、第六个年度为21,240元/月。物业管理费第一、第二个年度为7,080元/月,第三、第四个年度为7,504.8元/月,第五、第六个年度为7,976.8元/月。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支付欠缴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另原告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51,920元(无息)、装修保证金23,600元。被告自2015年10月17日开始营业,因生意不好,于2017年4月自动歇业至今(但未退场)。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依案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合计为387,306.45元,被告给付99,600元(其中包括抵充的装修保证金23,600元),下欠租赁费、物业管理费合计287,706.45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缴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物业管理费287,706.45元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6,640元,因双方合同项下约定了滞纳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1,920元(无息)可在双方解除合同时予以退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辫称原告有欺骗行为,商场硬件设施不到位,对欠付租金数额有异议,但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吉涛欠原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287,706.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计3,235元,由被告欧阳吉涛负担。审判员 袁刚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琦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