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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刘绍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869号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法定代表人:蒋德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绍清,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0元,偿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绍清因承建工地,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3方,计价款7630元,被告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0元的事实。被告刘绍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清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绍清收到货物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绍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63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兵人民陪审员  戴 琪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梦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