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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郝贵生与张庆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贵生,张庆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贵生,男,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有,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亭(张庆有之妻),1963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属文教用品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郝贵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贵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庆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庆有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混淆是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张庆有受人指使,挑衅、谩骂激怒我,在我推了他一下问他骂谁时,他用恶劣手段将我打到,所以我只有还击,在其不再攻击我时,我没有再伤害其身体,我只是正当防卫。张庆有同意原判,并要求维持。张庆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郝贵生赔偿医疗费88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1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郝贵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有与郝贵生系街坊,二人素有矛盾纠纷。2017年2月18日晚19时30分许,张庆有外出遛狗时与同在遛狗的郝贵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依据法院自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记载,郝贵生陈述:“2017年2月18日19时40分许,我在北京市西城区德外社区医院门口遛狗的时候,一陌生男子走到我跟前对我说:你瞧我干嘛?我说瞧你怎么了,他随后又说:你动我一下试试,随后就用污言秽语骂我,这时候我生气了,就用右手的狗链的把手打了一下他的头,随后他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右眼一下,当时我眼睛一黑,差点摔倒,随后我就用右手打了他脸部十几拳,持续了半分钟左右,当时我就想将其打到不能攻击为止,随后我就顺手拿起砖头吓唬他…。”事发后张庆有一方报警。张庆有被送至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眼睑及眶周软组织肿胀、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鼻背软组织钝挫伤、双结膜下出血、牙根中部疑似根折、上唇挫裂伤等。庭审中法院出示了法院调取的事发后涉案人员派出所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庆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法院查明如下:张庆有主张的医疗费,其主张包括事发后就诊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费用,经核算为医疗费2792.21元,另一部分为其救护车及安定医院住院费用。张庆有称因被郝贵生殴打导致其抑郁情绪不稳定,三次自杀,并于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张庆有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证明事发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庆有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主张为4000元。张庆有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其自称为德外街道临时工,误工期主张为4个月,主张10000元。张庆有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证明因受伤及自杀就医的费用,主张为1000元。张庆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估算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急诊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事发照片、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庆有与郝贵生素有纠纷,在案发当日双方在遛狗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相互厮打。依据在案证据,郝贵生打人在先并继续殴打张庆有致使张庆有受伤;张庆有辱骂郝贵生并亦有还击行为,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法院认定郝贵生应就张庆有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庆有称事发后因此事自杀多次并于安定医院就诊,法院依据张庆有的证据无法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张庆有主张后续救护车及安定医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庆有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依据张庆有提供的事发后就诊外伤发生的票据,经核算为2792.21元。张庆有主张的护理费,因张庆有提交的护理费为其住院期间,故法院对其提交的护理费的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又因张庆有被郝贵生殴打致面部身体受伤,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张庆有合理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确定为1500元。张庆有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张庆有的伤情,确定张庆有合理营养期为15天,按照每日30元标准,营养费计算为450元。张庆有主张的误工费,张庆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庆有主张的交通费,因张庆有受伤导致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为客观事实,法院结合张庆有就医次数,确定张庆有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郝贵生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庆有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张庆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因口角相互辱骂并厮打导致张庆有受伤,其伤情并未致残。张庆有称事发后因此精神抑郁导致自杀未遂,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两者之间关联性,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郝贵生赔偿张庆有医疗费1954.55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140元,以上数额共计3459.55元;二、驳回张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郝贵生称其与张庆有未发生过矛盾,双方亦非邻居关系,当天由于张庆有骂的太难听,其推了张庆有,后其被张庆有打到;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关于其陈述内容的记录都不对。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庆有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郝贵生与张庆有原不认识,2015年双方曾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郝贵生对于张庆有的合理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本案事实,郝贵生与张庆有在遛狗过程中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继而厮打,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此次纠纷的损害结果,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系郝贵生先行动手打张庆有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并造成张庆有身体受伤,故郝贵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庆有亦有辱骂郝贵生及还击行为,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郝贵生对于张庆有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郝贵生上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郝贵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贵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