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袁军与陈章、胡逸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军,陈章,胡逸琨,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军,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章,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第三人):胡逸琨,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魏冉庆,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袁军因与被上诉人陈章、胡逸琨、原审被告上海翼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晨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6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合作经营协议》至今有效;2、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陈章关于2012年1月至5月的利益分配款及利息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袁军关于陈章退还已分得的收益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4、改判陈章支付投资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逸琨、陈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军在本案前的多起仲裁、诉讼中,均表示2014年2月27日会议记录内容为胡逸琨、陈章的自我想法,与事实不符,至今胡逸琨、陈章仍为翼晨公司的事实股东,要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必须经三方协商一致才可。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袁军对三方终止合作事实不持异议的认定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袁军未在2014年2月27日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的内容应不予采信,更不应作为陈章关于未分配利润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且胡逸琨、陈章确认2012年分得的收益款是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比例获取的收益,表明三方对2012年的分配方案已达成一致。故从2013年2月18日分配收益款后的次日至本案诉讼,陈章的未分配利润诉讼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间。2、陈章至今未支付其在《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余下50%投资款,却在2012年享有100%的分红权利,直接损害了原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袁军表示撤回其第四项上诉请求,并补充以下上诉理由:1、与本案相关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73号判决)系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该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协议》合法有效,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时间逻辑前后存在矛盾,与事实不符。2、陈章关于2012年未分配利润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陈章辩称,一、2014年2月27日会议记录虽然没有袁军的签字,但不影响其真实性。袁军在关联案件的多次庭审和劳动仲裁程序中,袁军对内容没有提出过异议,只是强调没有签字,且其也多次引用2014年2月27日会议记录的内容,并把该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予以提供。二、773号判决系对胡逸琨、陈章关于《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诉请作出裁判,确认该合同有效。773号判决引发了胡逸琨、陈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两案不存在矛盾。三、袁军与胡逸琨、陈章关于陈章2012年1-5月的分红发生争议,并曾进行过调解协商,袁军对该节事实在一审中已予以认可。2014年2月27日会议记录中也提到了这笔钱。由于胡逸琨、陈章之前对这笔钱的法律性质不明确,曾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进行主张,因劳动仲裁认定这笔钱不是劳动收入,所以胡逸琨、陈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红。四、袁军在2013年2月对2012年利润进行分红时是按照15%比例对陈章进行分配的,说明袁军当时认可胡逸琨、陈章的股份比例及相应权利。袁军当时不给陈章2012年1-5月的未分配利润,并非是因为陈章未支付余下50%投资款,而是因为其在2012年8月才正式进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合作经营协议》没有约定陈章余下50%投资款支付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没有约定期限,袁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陈章催讨过投资款。另,关于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法相关规定,指向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翼晨公司注册当时胡逸琨、陈章并非股东。胡逸琨未发表意见。胡逸琨、陈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判令袁军向胡逸琨、陈章分别返还入股款各人50,000元;2、判令袁军支付陈章2012年1月至5月股份分红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判令袁军支付胡逸琨、陈章2013年全年及2014年1-2月股份分红及相应利息。本案一审中,胡逸琨、陈章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胡逸琨、陈章及袁军之间于2012年8月6日之间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予以解除;2、判令袁军、翼晨公司分别向胡逸琨、陈章各返还入股金50,000元;3、判令袁军、翼晨公司支付陈章2012年1月至5月的股份分红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袁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陈章支付投资款50,000元;2、判令陈章退还已分得的收益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逸琨与袁军相识多年,2012年初,袁军邀请胡逸琨前往翼晨公司工作。2012年4月13日,胡逸琨通过银行转至袁军妻子魏冉庆账户5万元入股款。之后,经胡逸琨介绍,陈章加入翼晨公司工作。2012年8月6日,袁军作为甲方、陈章作为乙方、胡逸琨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公司事务。共同合伙企业名称为翼晨公司。第三条出资及股份分配:1、甲、乙、丙三方出资金额分别为甲方20万元,乙方10万元(前期暂时出资5万元,后续再补足剩余的5万元),丙方5万元;2、甲、乙、丙三方确定合作企业的股份分配方案,甲方75%、乙方15%、丙方10%;3、合伙期间,甲、乙、丙三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4、在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期限为自2012年1月11日起,直至合作终止,任意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作。第五条盈亏分配:2、盈亏分配的方式以甲、乙、丙三方所认可的实际营业额为依据,经三方核实后所确认实际净利润(亏损)为准,按甲方75%、乙方15%、丙方1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三方另约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职责、企业事务的决定等条款。胡逸琨、陈章及袁军在《合作经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胡逸琨、陈章继续在翼晨公司工作,翼晨公司向胡逸琨、陈章支付工资。2012年8月13日,陈章转账给魏冉庆5万元入股款。2013年2月18日,胡逸琨分得2012全年的收益款85,882元,陈章分得收益款2012年6月至12月的收益款7万元,及软件分成14,000元,共计84,000元。胡逸琨、陈章于2014年8月6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青浦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胡逸琨、陈章不服裁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确认与翼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翼晨公司支付胡逸琨、陈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2013年高温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判决支持了胡逸琨、陈章部分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胡逸琨、陈章确认2012年分得的收益款系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比例获取的收益。同时确认胡逸琨与翼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陈章与翼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翼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魏冉庆,股东为魏冉庆和袁兵,魏冉庆与袁军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胡逸琨、陈章与袁军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人以翼晨公司为载体进行合伙经营活动,现胡逸琨、陈章在2014年2月27日在会议记录中表示与袁军终止合作,袁军在与胡逸琨的劳动争议纠纷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三方合伙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胡逸琨、陈章主张袁军、翼晨公司分别返还投资款5万元,系对于合伙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盈亏分配方式以甲、乙、丙三方所认可的实际营业额为依据,经三方核实后所确认实际净利润(亏损)为准,按甲方75%、乙方15%、丙方1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现胡逸琨、陈章撤回对翼晨公司的审计申请,各合伙人尚未就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故一审法院对胡逸琨、陈章分别要求袁军、翼晨公司各返还合伙出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各方可另行组织对公司资产清算后再决定是否予以返还。各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未明确区分陈章、胡逸琨的入伙时间,故应从2012年1月11日起统一计算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即便事实上陈章自2012年8月6日与翼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既然三方书面约定以公司成立时间为合伙期限开始时间,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故应以书面协议的内容确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陈章未分配月份为前5个月,故其要求补充分配2012年前5个月的利润,合法有据,按分配比例计算,袁军多分得44,117.65元,胡逸琨多分得5,882.35元,陈章在本案中仅要求袁军及翼晨公司共同支付并偿付利息,但该款项已分配完毕,故袁军多分得的44,117.65元应返还给陈章,同时应偿付陈章延迟支付的利息,翼晨公司无须再行支付该款。故一审法院对陈章要求袁军返还44,117.65元分红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袁军、翼晨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在2014年2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2012年剩余未分配收入约……扣除三个人工资25万(约)剩余7万。”陈章认为上述“2012年剩余未分配收入即指1月至5月的未分配利润。”且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各方对于投资款性质、应分配款项存在较多争议,故陈章在本案中的主张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袁军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各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后续5万元的出资时间,但2013年2月18日的表格中分配比例确属按照乙方15%进行分配,现其提出应由陈章补足出资,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陈章补足50,000元合伙出资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袁军另要求陈章返还收益3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逸琨、陈章及袁军之间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4年2月27日予以解除;二、袁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章2012年1月至5月的利益分配款44,117.6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4,117.65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胡逸琨、陈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陈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军投资款5万元;五、驳回袁军的其余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胡逸琨作为申请人与翼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间的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中,翼晨公司(代理人为袁军、严卫红、魏冉庆)在2014年9月4日青浦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庭审理笔录中表示,“合作经营协议中申请人分配按盈亏10%承担;申请人在合作期间要求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公积金等费用,被申请人就先行垫付,再在年底结算时从其盈亏10%中扣除;因申请人作为合伙人,费用在年底结算,为了顾及申请人的日常生活,被申请人先行支付了生活补助,2012年8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按税前4,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份调整为4,438元,申请人在2013年年底已不提供任何服务,2014年2月27日申请人在会议记录中表示与被申请人终止合作,被申请人亦表示同意,故在之后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作经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陈章提出2012年1月至5月的利益分配款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陈章是否应退还35,000元的利益分配款。一、涉案《合作经营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袁军、陈章、胡逸琨三方合伙期限直至合作终止,任意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作。上述“合作终止”的约定内容无法明确时限界定,属于约定不明状态,应当视为未约定合伙期限。在此情况下,《合作经营协议》三方签约主体中,两方主体陈章、胡逸琨已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另一方主体袁军作为当时翼晨公司的代理人,对2014年9月4日仲裁庭审理笔录中关于《合作经营协议》所涉合作关系于2014年2月27日终止的表述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于2014年2月27日解除,并无不当。对此,袁军提出两项抗辩主张,一是表示其不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但未能就其否定先前意见的行为提供充分合理的解释;二是主张认定《合作经营协议》有效的另案773号判决作出时间晚于本案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2014年2月27日,两案存在矛盾,但773号判决是针对陈章、胡逸琨关于确认《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合同形式内容等作出有效认定,该判决并不影响本案在审查《合作经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后作出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时间的认定。故袁军以上关于《合作经营协议》不应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陈章提出2012年1月至5月利润分配款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伙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起;出资金额分别为袁军20万元、陈章10万元(前期暂时出资5万元,后续再补足剩余的5万元)、胡逸琨5万元;盈亏分配的方式以袁军、陈章、胡逸琨三方所认可的实际营业额为依据,经三方核实后所确认实际净利润(亏损)为准,按袁军75%、陈章15%、胡逸琨10%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依照上述书面约定,合伙三方的盈亏分配应从2012年1月11日这一时间节点开始计算,故陈章有权依照约定比例主张合伙收益,包括2012年前5个月其未取得的利润分配部分。合伙经营期间,袁军、陈章、胡逸琨确认2013年2月18日收益分配表格载明了陈章分配比例为15%,陈章对于该表上未载其2012年1月至5月的利润分配款明确提出异议,三方合伙人曾就陈章的上述异议进行协商,在关联的多起劳动争议等案件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应分配款项等也一直存有争议。故陈章在本案中提出2012年1月至5月利益分配款的主张应当认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袁军关于陈章关于利益分配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陈章是否应退还35,000元的利益分配款本案中,陈章已依约完成其前期5万元出资义务,在涉案《合作经营协议》未明确约定其余下5万元的出资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章曾拒绝支付余下出资的情况下,陈章后续5万元出资未到位的行为没有违反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且一审法院已就陈章的未完全出资行为作出处理,即对袁军在本案中提出的陈章应当补足出资5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袁军以陈章未补足出资要求陈章返还已分配收益中35,000元的上诉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胡逸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上诉人胡逸琨、陈章负担人民币2,329.50元,由上诉人袁军负担人民币970.5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人民币962.50元,由上诉人袁军负担人民币396.32元,被上诉人陈章负担人民币56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上诉人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