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与陈万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陈万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3122号原告: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住所长岭县太平川镇,注册号2207226000006936。法定代表人:郭术卓,系经理。被告:陈万喜,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种业公司)与被告陈万喜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2017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术卓、被告陈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万喜给付葵花种子、化肥、农药款263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陈万喜在卓越种业公司购买型号为8118的葵花种子1袋,价款1600元;购买底肥8袋,每袋160元,价款1280元;购买一桶杀虫剂50元。陈万喜与卓越种业公司签订商品回收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日偿还。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万喜偿还此笔欠款,被告陈万喜一直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万喜给付葵花种子款、化肥、农药款2630元及利息,请依法裁决。被告陈万喜辩称:我通过王成彪购买的一袋葵花种子,一袋1600元。我的葵花是人工脱粒的,因为合同上是这样约定的。收获葵花后,我给王成彪打电话了,王成彪给原告他们打电话,然后他们就上我家了,说5元一斤收,过电筛子,完了说没有现金,我们没有卖,留到下大雪。我们往牧场老客那卖之前,我们让王成彪给卖种子的打电话,说你们要是收我们还是卖给你们,他们说你们该卖就卖吧,我们就卖给张建民了,4.2元一斤卖的。我同意给钱,但得赔偿差价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经崔树森,卓越种业公司与陈万喜签订商品回收合同,甲方为卓越种业公司,乙方为陈万喜,陈万喜赊购8118葵花种子一袋,价款1600元;赊购8代底肥,每袋160元,价款1280元;赊购一桶杀虫剂,价款50元。签订合同时,陈万喜交付卓越种业公司300元,欠种子、化肥、农药款2630元。商品回收合同约定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向日葵种子的引进、经营,确保种子质量,免费提供技术资料、咨询;甲方确保收购乙方合同规定内葵花商品,依照质量标准保护价格为4.5元/斤;质量要求50克重为240以上,杂质、脱皮、虫眼、冻仁、霉变不超2%,水分不超14.5%,拒收掺杂使假商品。合同约定乙方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和产量,乙方结合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规范种植、管理、收获、晾晒、脱粒和保管;乙方向甲方交货时,质量必须符合本合同要求,在市场同等价格情款下,乙方必须将产品卖给甲方,同时交售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有权拒收掺杂使假、混种混收、捂堆霉变等不合格商品。2015年10月5日,卓越种业公司在长岭县三十号乡腰井子村设点收购葵花,11月初开始收购三十二村农户种植葵花,陈万喜未向卓业种业公司交售葵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回收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卓越种业公司与陈万喜签订的商品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卓越种业公司向陈万喜提供了种子、化肥、农药,陈万喜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商品回收合同中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为不支付利息。卓越种业公司在腰井子村设点收购葵花,王占云以卓越种业公司收购未现金结算,其不支付种子、化肥、农药款和要求赔偿差价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化肥、农药款2630元。二、驳回原告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陈万喜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长岭县卓越种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伦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