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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周筱芳等与辛文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辛文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6506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周筱芳,男,193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林梅凤,女,194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周蕴岚,女,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周某,男,200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周某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文革,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8241775,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3470687B(1/1),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朱砂街350-364号一、二楼。负责人:陈春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旖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为与被告辛文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文新,被告辛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共同起诉称:原告张某系周润植之妻,原告周筱芳、林梅凤系周润植父母,原告周蕴岚系周润植之女、周某系周润植之子。2016年7月23日10时40分,被告辛文革驾驶藏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的由周润植驾驶的悬挂椒江I20689二轮燃油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润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文革、周润植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润植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560.07元,其中医药费1863.07元、丧葬费28192元、死亡赔偿金45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95元、处理事故费用5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辛文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5711.57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文革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169200元,请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部分愿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医药费发票经审核后确定金额为1448.0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384.6元;丧葬费应按28034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身份信息真实性及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认可不超过3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不超过20000元;死亡赔偿金无异议;4、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0时40分,被告辛文革驾驶藏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途经路段)时,与由南向西左转的由周润植驾驶的悬挂椒江I20689二轮燃油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润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29日,交警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文革、周润植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受害人周润植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原告张某系周润植之妻,原告周筱芳、林梅凤系周润植父母,原告周蕴岚系周润植之女、周某系周润植之子。事故车辆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辛文革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平安保险的工商登记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原告、被告辛文革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平安保险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863.07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票面总额为1448.07元,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448.07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00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8192元,并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审核确认。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7320元,并提供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5元,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该项应依法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544115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5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受害人周润植死亡,给受害人的亲属即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和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390元,被告平安保险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润植死亡,作为死者亲属的原告在处理丧事时会实际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原告主张5390元过高,且没有提供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01755.07元,其中被告辛文革已向原告赔付16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1755.07元;因事故车辆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1248.0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248.0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该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90507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辛文革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5253.5元=490507×50%;被告辛文革赔偿2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辛文革已支付了169200元,该款应在其赔偿款中折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56501.57元;二、被告辛文革赔偿给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浙江农信,开户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36);因被告辛文革已赔付169200元,已超出其承担的赔偿款200元,故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56501.57元到位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187501.57元,其余169000元退还给被告辛文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元,由原告张某、周筱芳、林梅凤、周蕴岚、周某负担117.5元,被告辛文革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苏苏?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