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罗福元、彭召评、彭颖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罗福元,彭召评,彭颖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801号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振天,系原告资产保全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邓优胜,系原告资产保全部客户经理。被告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元。被告罗福元。被告彭召评。被告彭颖慧,系被告彭召评之女。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浦发银行)与被告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轩公司)、罗福元、彭召评、彭颖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刘巧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鄢振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轩公司、罗福元、彭召评、彭颖慧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衡南浦发银行申请对被告瑞轩公司、罗福元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对被告罗福元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瑞轩公司、罗福元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对被告罗福元的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瑞轩公司因借款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瑞轩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490万元,授信期限5年。同日,被告瑞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衡南县相市乡廖家村共计692.8亩油茶林(林权证编号:林证字(2013)第431002471476号、第431002471472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NP2701021502001),办理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召评及彭颖慧以其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麒天花园,建筑面积799.33㎡商服(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02020**号及衡房权证蒸湘区共字第000095**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CP2701121520001),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福元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CP2701131520028)。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轩公司分别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10万元、140万元,年利率均为9%,期限均为1年。2017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瑞轩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商讨处置方案均未有结果。截止2017年5月22日,瑞轩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人民币305310.85元尚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瑞轩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2日所欠利息305310.85元,2017年5月23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瑞轩公司名下位于衡南县相市乡廖家村共计692.8亩油茶的抵押担保财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彭召评、彭颖慧共有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麒天花园,建筑面积799.33㎡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福元对担保财产价值以外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融资额度协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490万元,期限5年。2、被告罗福元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彭召评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担保、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02020**号、衡房蒸湘区共字第00009567号)、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林权抵押类)、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43042220150129133630)。证明被告罗福元为原告授信的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彭召评、彭颖慧为原告授信的490万元以二人共有的座落于衡阳市蒸湘西外环路麒天花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瑞轩公司为原告授信的490万元提供其名下位于衡南县相市乡廖家村面积为494.70亩林权作为抵押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7012016230040、27012016230060)、借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瑞轩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10万元、140万元,共计450万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发放贷款给被告瑞轩公司共计450万元。4、银行流水、欠息明细表。证明被告瑞轩公司欠息的情况。被告瑞轩公司、罗福元、彭召评、彭颖慧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合议庭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瑞轩公司因借款与原告衡南浦发银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编号:HNP2701061502001),该协议约定,被告瑞轩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490万元,授信期限5年。同日,被告瑞轩公司与原告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NP2701021502001),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衡南县相市乡廖家村共计692.8亩油茶林及绿化苗木,其中的494.7亩林权(林权证编号:林证字(2013)第431002471476号、第431002471472号),为前述授信额度借款提供14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召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CP2701121520001),以被告彭召评、彭颖慧二人共有产权的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麒天花园799.33㎡房号为201-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02020**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共字第000095**号),为被告瑞轩公司前述授信额度借款提供31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颖慧对其与被告彭召评共有的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麒天花园799.33㎡房号为201-8号的房屋,授权给被告彭召评办理抵押手续;同日,被告罗福元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CP2701131520028),为被告瑞轩公司前述授信额度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8日,原告衡南浦发银行与被告瑞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7012016230040),约定:本合同作为编号为HNP2701061502001的《融资额度协议》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协议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融资额度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如果借款人先前已签署了融资额度协议,应选择本项,并注明融资额度协议编号);借款金额为3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合同款;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6年2月2日,原告衡南浦发银行与被告瑞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7012016230060),约定的内容除“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与2016年1月28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瑞轩公司分别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10万元、14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瑞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瑞轩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305310.85元未偿还,该利息中包含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的借期内的利息118125元,减除被告瑞轩公司已偿还的利息2591.67元,下欠借期内的利息为115533.33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正常借款利率9%+罚息利率9%×50%=13.5%)计算的逾期利息180562.5元,以及按原告电脑自动生成的罚息9215.02元。原告向被告瑞轩公司多次催收其仍未偿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瑞轩公司与原告衡南浦发银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瑞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彭召评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福元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瑞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轩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瑞轩公司支付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305310.85元并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13.5%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305310.85元利息由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出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电脑自动生成的罚息三部分组成,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利息296095.83元(115533.33元+1805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电脑自动生成的罚息9215.02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罚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瑞轩公司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13.5%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瑞轩公司抵押担保的林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瑞轩公司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限额为14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被告瑞轩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林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00000元的担保限额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对被告彭召评、彭颖慧用于抵押的共有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限额为3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被告彭召评、彭颖慧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100000元的担保限额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福元对抵押担保财产价值以外的被告瑞轩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该诉讼请求中抵押财产约定的抵押担保限额以外的被告瑞轩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清偿部分债务由被告罗福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彭召评、彭颖慧、罗福元承担了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可以向被告瑞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296095.83元(利息计算表附后),并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衡南县相市乡廖家村的494.7亩油茶及绿化苗木的林权(林权证编号:林证字(2013)第431002471476号、第431002471472号)在1400000元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召评、彭颖慧共有的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麒天花园799.33㎡房号为201-8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02020**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共字第000095**号)在3100000元抵押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罗福元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抵押担保财产担保限额4500000元外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42元,由被告湖南沁园瑞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155元,由原告衡南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鹰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利息计算表:一、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5533.33元(81375元+36750元-2591.67元)时间借款本金年利率利息2016.10.21-2017.2.33100000元9%81375元2016.10.21-2017.2.31400000元9%3675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瑞轩公司偿还利息2590.44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瑞轩公司偿还利息1.23元二、借款逾期的利息:180562.5元(124387.5元+56175元)时间借款本金年利率利息2017.2.4-2017.5.223100000元13.5%124387.5元2017.2.4-2017.5.221400000元13.5%56175元三、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共计利息:296095.83元(115533.33元+180562.5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领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