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453号原告蒋某某,男。被告陈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4年3月6日还清。到期未还,双方重新约定农历2016年2月3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违约按原始借条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息至还清为止。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本息时未予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红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梦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