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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崔恩义、曹小佳等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恩义,曹小佳,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307号原告:崔恩义,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曹小佳,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蔚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家桥利民按院小区6号楼底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女,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升,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恩义、曹小佳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恩义及崔恩义、曹小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彬、被告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王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恩义、曹小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61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宣化区按院街××院××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0万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50000元,剩余350000元由曹小佳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5月21日到账。被告当日交付了房屋。2011年4月16日,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办证费25825元及室外工程款5459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并为原告代办产权证书。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1年10月16日起赔偿原告违约经济损失161374元。崔恩义、曹小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为原告代办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2、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交纳办证费用及室外工程款5459元;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作为房屋出售人应提交的材料,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购房合同与不动产发票的购房人不一致才无法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综上所述,我公司已提交了办理权属证书的法定材料,合同约定我公司是代理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现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原因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二被告认为原告应于2011年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距今已6年之久,被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你公司报来崔恩义、曹小佳申领产权登记证的资料,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不动产发票不相符,所以现有资料情况下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经质证,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了应由售房人提供的材料,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据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为二被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二被告的手续不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崔恩义、曹小佳对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说明的时间与本案办理房本时间不符,办理房本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发票名字写成了曹小佳一个人,这个过失是被告造成的,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没有具体说清楚发票与合同哪里不相符,所以造成不能办理房证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崔恩义、曹小佳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两张均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崔恩义、曹小佳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表系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公布的信息,崔恩义、曹小佳取得方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加盖了单位公章,内容与原告抗辩理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6日,崔恩义、曹小佳与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崔恩义、曹小佳购买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化区按院街××院××楼××单元××室商住楼××套,建筑面积为114.87㎡,单价为4352.74╱㎡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4月16日交首付150000元,剩余房款3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产权登记,按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及费用交于出卖人,逾期的或买受人在出卖人给其代办期间不交纳全部税费的,造成延期或不能办理产权证书,后果由买受人自负。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产权证完毕时间以房管局发证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后,崔恩义、曹小佳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2010年5月21日,曹小佳以其个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行申请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50000元,2010年6月1日,曹小佳给付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各种税、费合计25825元。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1年12月为曹小佳出具了商品房购房发票。崔恩义、曹小佳收到购房发票后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购房发票交给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为二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购房人名称与不动产发票登记购房人名称不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购房人为崔恩义、曹小佳,不动产发票登记购房人为曹小佳),一直未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本院认为,崔恩义、曹小佳与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崔恩义、曹小佳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约交付了商品房。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崔恩义、曹小佳要求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根据宣化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征收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崔恩义、曹小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因为崔恩义、曹小佳提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与购房发票中购买人不一致造成的,因此,崔恩义、曹小佳要求利民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违约金16137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崔恩义、曹小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崔恩义、曹小佳承担;二、驳回崔恩义、曹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崔恩义、曹小佳负担3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海珍审 判 员  杨 溯人民陪审员  王 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照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须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证明、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