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伟哲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伟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2刑更1号罪犯曾伟哲,曾用名曾春林,男,1980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大学文化,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19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伟哲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巴中市巴州区司法局以(2017)巴州矫撤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伟哲撤销缓刑。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巴州区司法局提出:曾伟哲因盗窃罪经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2016)川19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8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曾伟哲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8月16日予以拘留。巴中市巴州区司法局认为:曾伟哲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曾伟哲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哲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川19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交付巴中市巴州区司法局执行缓刑考验,依法对曾伟哲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曾伟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8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立案侦查,2017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罪犯曾伟哲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予撤销缓刑。执行机关巴中市巴州区司法局关于撤销对罪犯曾伟哲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19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曾伟哲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曾伟哲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任 娟审判员 黎臻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