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执复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孙毅、赵瑜、任延涛、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韩国军,孙毅,赵瑜,任延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执复2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8号。负责人:于春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悦,女,1978年8月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申请执行人:韩国军,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被执行人:孙毅,男,1956年7月6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被执行人:赵瑜,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东港市大东区。被执行人:任延涛,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东港市前阳镇。复议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国军与被执行人孙毅、赵瑜、任延涛、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孙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军损失119655.72元;被告赵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军损失119655.72元;被告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军损失119655.72元;第三人任延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9311.44元。诸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均未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韩国军于2016年11月2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国军于2014年6月14日15时签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该院作出的(2017)辽0681执异7号执行裁定进行复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韩国军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丹检控民受(2015)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韩国军因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韩国军于2014年6月14日15时签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扣除给付时间10天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韩国军认为涉案纠纷可能存在犯罪行为,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该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丹检控民受(2015)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作为本案的权利人韩国军的申请执行时效因此中断而重新计算。无论该控告的受理是否有结论,权利人韩国军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执行均未超过重新计算的申请执行时效。基于此,申请执行人韩国军申请执行异议人的(2016)辽0681执2413号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就该案发出的(2016)辽0681执2413号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异议人所提上述异议不但包括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的执行行为,还有法律赋予的作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上的抗辩权。对于该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精神和理解适用,赋予异议人以异议权,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明显超出二年时效期间才提出强制执行,是对自己申请执行权利的放弃。(2017)辽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而申请执行人韩国军提供的仅仅是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不符合上述中断或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规定的情形。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韩国军称,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曾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丹检控民受(2015)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韩国军因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一案,向我院申请监督,我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之规定,决定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复议申请人断章取义,避而不论上述法律规定中“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和“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韩国军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该院出具的丹检控民受(2015)023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韩国军因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审民再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于2015年2月13日予以受理。即本案申请执行时效亦于当日中断,应重新计算。申请执行人韩国军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李力伟审判员 孙士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