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肖进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肖进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5702号原告: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县解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94280226H。法定代表人:张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莎莎、鲁继龙,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进山,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通用天然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进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现原、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均于2017年09月2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均予以了受理,另一案件号为(2017)豫0928民初5699号,根据法律规定,该两案应并案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7)豫0928民初5699号案件审理。审 判 长 张秀林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新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