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与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1046号原告: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西寺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182916852E。法定代表人:王重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负责人:熊继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0981C。法定代表人:张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隔河岩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茂隆凯德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湖北茂隆凯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湖北茂隆凯德公司在开庭前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签订《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工期及工程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年利率24%。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原告特别授权委托王本宏与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定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375700元,并约定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于清江古城二号院2号楼竣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另外,湖北茂隆凯德公司系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变更名称而来,其应当对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没有履行《结算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未参加开庭审理,但在开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其辩称,1、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将1310000元工程欠款误当1310000元借贷资金。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所欠1310000元属于工程款非借贷资金。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赔偿占用资金损失。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其错误在于误解了本案纠纷性质和资金性质。2、结算协议系对施工合同结算付款条款的变更。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变更。(1)付款方式:用部分房屋折价抵扣部分工程款;(2)余下工程款在2号楼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但是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因此,由于《结算协议》未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只能将原告起诉之日作为支付时间;由于《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以13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远超实际损失,对超过的部分应予驳回。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二、承包范围1、乙方对本工程进行土建施工总承包;清江古城二号院23楼……。2、根据《长阳清江古城二号院1-63楼工程量清单》中编制说明的要求进行施工,3、按合同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五、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款9399400.00元,大写玖佰叁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六、工程款支付1、主体封顶并通过主体结构验收,甲方必须在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给乙方;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应该承担年利率25%。2、工程粗粉刷全面结束,进行外墙装修时,甲方必须在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应该承担年利率25%。3、工程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甲方必须在15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应该承担年利率25%。4、乙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甲方配合移交档案馆验收合格,并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书》以后,甲方必须在15天内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逾期不支付的甲方应该承担年利率25%。5、备案证获得后60日内,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后,支付到结算核定金额的95%。6、剩下5%为质保金,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甲方在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造价咨询单位审计结束后14天向乙方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7、在甲方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具体支付比例协商解决。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时间、质量标准、履约保证金、施工要求及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双方工作、变更及结算、争议及违约和其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即组织工程施工。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单位于2012年4月24日进行了基础结构质量验收,于2012年7月27日进行了主体结构质量验收,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5日,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甲方)与王本宏(乙方,系隔河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清江古城二号院二号楼工程款结算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除去已付工程款7424298.60元,甲方下欠乙方工程款3375700元(大写叁佰叁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整),含已经完工和未完工工程。二、甲方同意用清江古城二号院2号楼A栋8套房屋(901、902、903、904、1001、1002、1003、1004、总面积为830.12平方米,单价2200元/平方米,总价1826264元)用于抵付述工程款。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将上述房产按现状交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在二号楼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四、乙方同意一次性提供所有未开建安工程发票。五、从即日起,乙方的所有任务自行负担,不得以任何理由找甲方索要与清江古城施工工程有关(材料费、人工费、税费、协调费、水电费、退场费等)的费用。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以后,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用房子抵付1826264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436元,下欠工程款13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于2009年5月4日登记成立,隶属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为长阳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建设清江古城二号院2号楼,已竣工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诉请两被告清偿工程款1310000元,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请求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隔河岩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在《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应该承担年利率25%。原告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辩称2014年10月15日的《结算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变更,因为《结算协议》未约定利息,因此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结算协议》是对工程价款的决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与《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施工合同》是一个整体,其并没有否定《清江古城二号院2#楼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二号院2号楼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二号院2号楼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是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的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湖北致远长阳分公司和被告湖北茂隆凯德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被告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长阳隔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工程款131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被告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