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唐庆智与王先超、王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智,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713号原告:唐庆智,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超,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王先斌,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石乾峰,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董家胜,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唐庆智与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倞、被告王先斌、董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超、石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4310元(以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唐庆智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将9万元提供了被告王先超,并且约定借款利率按1.5%,逾期利息按2%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王先超、石乾峰未答辩。被告王先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人是王先超,其未到庭,这个事情没有办法处理,王先斌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分别是2017年5月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500元,2017年7月的利息1350元。被告董家胜答辩称:借款是属实的,董家胜支付过2017年4月份的利息及滞纳金1500元,系通过其妹妹转给翼龙贷出借平台的人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载明向其借款9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逾期未还,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利息发生逾期,出借人可立即向借款人一并收回本金加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王先超交付9万元,王先超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出借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王先斌后又支付了2017年5月、7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未支付。2017年8月1日,原告与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另被告董家胜主张已支付原告2017年4月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的利息为6165元,扣除王先斌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剩余3465元未支付。2017年8月1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亦应由四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归还原告唐庆智借款9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8月17日为3465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支付原告唐庆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庆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先超、王先斌、石乾峰、董家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