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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祖维燕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刘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维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刘兴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1民初1205号原告祖维燕,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先云,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幢*号。被告刘兴成,男,汉族,1984年6月4日生,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原告祖维燕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刘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维燕诉称,2017年4月16日,原告祖维燕在昭巧二级线11公里500米处被被告刘兴成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事故经鲁甸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刘兴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兴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原告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为649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刘兴成,二被告均表示,被告刘兴成购买保险的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根据被告刘兴成提供的保险单,原告祖维燕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原告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祖维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退回原告祖维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智 微信公众号“”